(2017)浙0483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洛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洛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715号原告:嘉兴洛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水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振东新区振兴东路(东)55号桐乡市商会大厦1单元1003室。法定代表人:李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毅偲,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洛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洛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被告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毅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洛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宣传片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策划拍摄并制作产品宣判片一部,宣传片制作费用为30000元,该费用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样片后三日内付清。2017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宣传片,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制作费。被告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并未提供给被告符合其要求的视频资料,且拒绝修改,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宣传片制作合同》1份、社保证明1份及收条1份。被告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宣传片制作合同》中的孙杰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合同内容无异议。对社保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孙杰可以代表公司做出任何决定及签字。对收条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符合要求的视频且孙杰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出具该份收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宣传片制作合同》1份、《对乘合科技公司智能枕视频通知》1份、《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1份及小月智能安睡仪的相关资料及视频拍摄要求材料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宣传片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到的合同中有孙杰的签字;对《对乘合科技公司智能枕视频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修改视频的通知;对《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系被告内部文件,从该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孙杰是有权接受原告视频的权利;对小月智能安睡仪的相关资料及视频拍摄要求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拍摄的视频不符合合同要求。本院认为,双方的《宣传片制作合同》除了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原告的那份有孙杰的签字,其余内容一致,故对于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乘合科技公司智能枕视频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系被告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会议纪要结果的第2项,被告不支付定作款的理由为孙杰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的视频成品,说明孙杰有权代表被告收取案涉的视频;对于小月智能安睡仪的相关资料及视频拍摄要求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视频样片。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视频样片,理由如下:第一,合同中约定交付样片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中午12点之前。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交付样片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样片达不到被告客户的要求,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虽提出孙杰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收条,但从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孙杰是被告员工,且是被告一方与原告协商合同事宜的代表,最终合同的签订也是由孙杰交给被告盖章之后交付给原告,且被告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其暂不支付定作款的理由为孙杰未确认收到视频。综上,本院认为,孙杰能够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视频。第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的方式为交付样片后三日内,故被告应在2017年4月29日之前支付定作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洛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制作费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浙江乘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