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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姚明玉、杨金潘与王利达、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安华���曾义勇、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玉,杨金潘,王利达,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安华,曾义勇,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115号原告:姚明玉,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杨金潘,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达,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法定代表人:戴志安,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唐祯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海南省三亚市。被告:王安华,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被告:曾义勇,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科长,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玉、杨金潘与被告王利达、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王安华、曾义勇、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玉、���金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陈彦,被告王利达、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杰、王安华、曾义勇、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玉、杨金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67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下午,王利达驾驶牌照号为川AR2X**号的重型货车沿青白江区团结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13时1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东路402号处,遇杨明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王安华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川R38X**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杨明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王利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事故的川AR2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利达,该车挂靠在福安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王利达驾驶;川AR2X**号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利达垫付39459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福安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死者杨明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福安公司名下的川AR2X**号车辆已正常通过车辆审验,其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技能的结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应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超过10%;即使福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川AR2X**号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并且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利达,故赔偿责任应由中联保险公司、王利达承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应由王利达和王安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明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的川AR2X**号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联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王安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事故的川R38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曾义勇,登记车主是泰鹏公司,该车挂靠在泰鹏公司名下,曾义勇系王安华的雇主,王安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R38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安华未垫付费用。被告泰鹏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川R38X**号车辆的驾驶员王安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为当时王安华停在路边检查安全,没有违法行为;发生事故的川R38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泰鹏公司,实际车主是曾义勇,该车挂靠在泰鹏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王安华驾驶;川R38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泰鹏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曾义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同意泰��公司的意见;发生事故的川R38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泰鹏公司,实际车主是曾义勇,该车挂靠在泰鹏公司名下,王安华是曾义勇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安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川R38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曾义勇垫付4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川R38X**号车辆的驾驶员王安华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川R38X**号车辆只是停在路边,没有证据表明与死者的电动车有接触,因此不存在过错;川R38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未垫付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出务工证明,以证明杨明奎长期在外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采用的系律师专用的格式,无法证明杨明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包鸾村委会在出具该外出务工证明时已由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结合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杨明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以证明事故中被告王利达、王安华的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卷宗中王利达、王安华、曾婷婷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杨明奎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监控录像中也没有杨明奎逆向行驶的影像。本院经审理查明,虽然本案被告王利达、王安华及案外人曾婷婷在接受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均表示杨明奎在事故发生时系驾车逆行,但由于被告王利达、王安华及案外人曾婷婷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其在询问笔录中对交通事故做出的陈述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事故证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做出的询问笔录、照片,均不能证实杨明���在事故发生时系驾车逆向行驶,故对于交通事故卷宗中王利达、王安华、曾婷婷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以及本院做出的询问笔录、照片,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下午,王利达驾驶牌照号为川AR2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青白江区团结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1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东路402号处,遇杨明奎未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该处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王安华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川R38X**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杨明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明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985.63元。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杨明奎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成青公交证字﹝2017﹞第3-2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中,王利达存在驾驶车辆时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规定,且驾驶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隐患两项违法行为,王安华具有在设有禁停标志、标段的路段停车,且驾驶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隐患两项违法行为,杨明奎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绕过停放在道路上的川R38X**号车辆时,未提前观察、注意周围车辆情况,存在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一项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前,杨明奎长期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发生事故的川AR2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利达,该车挂靠在福安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王利达驾驶;川AR2X**号车辆在��联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的川R38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泰鹏公司,实际车主是曾义勇,该车挂靠在泰鹏公司名下,王安华是曾义勇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安华正在驾驶该车辆;川R38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利达垫付39459元,曾义勇垫付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利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告王���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致杨明奎死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杨明奎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绕过停放在道路上的川R38X**号车辆时,未提前观察、注意周围车辆情况,亦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王利达、王安华的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事故责任为:杨明奎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利达承担35%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安华承担35%的事故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被告王利达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安华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川R38X**号车辆反光标识泥污严重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违法停车违法��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白天,但车辆反光标识泥污严重依然会对周边车辆、行人的行驶及判断造成一定影响,同时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卷宗及本院实地调查的照片均已证明事发地点禁止临时停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在事故证明中做出的杨明奎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卷宗中杨明奎驾驶车辆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杨明奎驾驶车辆主要技术指标的表述,结合被告王利达、王华安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明奎驾驶的系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故对于公安机关就杨明奎存在两项违法行为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王安华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曾义勇作为雇主承担了赔���责任,被告王安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发生事故的川AR2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利达,该车挂靠在被告福安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的川R38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曾义勇,该车挂靠在被告泰鹏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自替代赔偿35%,不足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王利达赔偿35%,被告福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义勇赔偿35%,被告泰鹏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因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证明杨明奎在医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985.6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死者的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医疗费总额的18%扣除自费药费用;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杨明奎长期在城镇务工,故本院适用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丧葬费,酌情确定为2721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341.99元(149.11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85.63元(含自费药3057.41元)、死亡赔偿���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1341.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32740.1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5478.1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5478.18元,被告王利达赔偿1070.09元,被告福安公司对王利达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义勇赔偿1070.09元,被告泰鹏公司对曾义勇的赔偿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品叠被告王利达的垫付39459元,被告曾义勇垫付的40000元后,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7089.27元,向被告王利达支付各项费用38388.9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16548.27元,向被告曾义勇支付各项费用38929.91元。由于被告王利达、曾义勇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福安公司、泰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明玉、杨金潘各项损失共计217089.27元,向被告王利达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8388.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明玉、杨金潘各项损失共计216548.27元,向被告曾义勇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8929.91元;三、被告成都福安物流有限公司、王安华、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明玉、杨金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王利达负担2455元,被告曾义勇负担245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利达、曾义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明玉、杨金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运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