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5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海艳,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海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伟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