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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永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永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607号原告: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天力街11号三楼351房,组织机构代码79347033-5。法定代表人:黄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靓,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东,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的租赁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转让金为3700000元,原告与广州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盛物业公司)以及原告以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万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名义租赁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和广场经营期间对所有租赁区域投资进行的所有装修、增加的设备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确认书》及《广州万斯酒店装饰工程一览表》,共同确认了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进行装修、增加设备期间未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签订《确认书》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各工程单位多次向原告以及起诉柏高公司追偿设备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00000元,一审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487号判决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万斯酒店)系受原告鼎邦投资公司委托对嘉星广场进行经营管理,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款债务关系存在于第三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外部债权人(各具体工程单位)之间,第三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处于债务人的地位,该债务的最终实际承受人是原告鼎邦公司。而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和《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受让该债务。但原告或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尚未实际对外部债权人进行偿付的情况下,原告鼎邦投资公司不具有债权人身份。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目前,部分债权人已起诉柏高公司并通过法院取得工程款,柏高公司也已经实际对债权人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广州市白云路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装修、增加设备的工程款862755.88元,并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以及鼎盛物业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三方就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管理和收益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和鼎盛物业公司向被告转让其于2007年6月1日与广州市晟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竣公司)租赁的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建筑面积16478平方米,其中一至六楼为裙楼,建筑面积为10240平方米,七至十五楼为主楼,建筑面积为6238平方米的租赁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鼎盛物业公司向被告转让80%的股权;原告与鼎盛物业公司以及原告以柏高公司名义租赁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和广场经营管理期间对所有租赁区域投资进行的所有装修、增加的设施设备、工具、用品、办公设施及其他所有投资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经营、管理、技术、财务文件随同租赁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归被告所有;原告、鼎盛物业公司以及原告以第三人柏高公司名义从晟竣公司交接的各种设施、设备及所有技术文件、交接文件的使用、管理权随同租赁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归被告所有;吴永东向原告及鼎盛物业公司支付转让金370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以及鼎盛物业公司原租赁经营管理期间欠缴晟竣公司两个月的租金1285284元以及转租户租期满时返回转租户押金3052600元各款项的80%和原告、鼎盛物业公司对所有租赁区域投资进行装修、增加设施、设备、用具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2000000元的债务,其中第一期转让金17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移交其交纳给晟竣公司项目营运金票据,并且将鼎盛物业公司的证照、印章移交后给付;第二期1000000元在办理鼎盛物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第三期付款在清理完涉案场地的债权债务后支付等;在权利义务方面约定,原告、鼎盛物业公司向被告移交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和广场的租赁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并将租赁合同变更为被告直接向晟竣公司租赁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的租赁合同,将所有分租户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鼎盛物业公司,向被告如数移交租赁区域内的装修、增加的设施设备、工具、用具、办公设施、财务文件、证照、印章等,将其权属全部确定为鼎盛物业管理公司,并变更鼎盛物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由被告指定。原告、鼎盛物业公司在被告于2009年5月7日支付第一期转让金1700000元后即向被告移交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层和广场租赁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如原告不向被告移交其向晟峻公司交纳项目营运金的票据,则被告余下转让金不予支付,并且不承担对所有租赁区域投资进行装修、增加设施、设备、用具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2000000元债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就租赁区域投资进行装修、增加设施、设备用具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2000000元变更约定由鼎盛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一份《确认书》及《广州万斯酒店装饰工程款一览表》,在《确认书》中载明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进行装修、增加设备期间未付工程款200万元(具体单位和各单位的款额附后)由被告承担支付;在确认书所附的《广州万斯酒店装饰工程款一览表》中载明工程项目包括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大堂、电梯间工程余下工程款798445.07元;广州市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广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的空调安装工程款413598.90元;广州市海珠区华辉装饰公司承接六楼会议室余下工程款189400元;广州宏飞电器有限公司1—5楼用电量增容工程余下工程款60000元;茂名电白建筑总公司负一、二层及负一至五楼排水管余下工程款215000元;6、李志雄工程队电梯间工程款78264.24元;7、广日电梯维修保养费65000元;8、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134000元;9、广州市高堡仕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停车场收费系统工程款19000元;10、广州市天河区文盛五金交电购销部负二至十五层简易水电小工程余款29286.20元,上述十项工程款余额合计2001994.41元。另查明:鼎盛物业公司是2009年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0000元。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17日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构成分别是陈业生、何慕禹、被告,其中陈业生出资50000元,占出资比例10%;何慕禹出资200000元,占出资比例20%;被告出资350000元,占出资比例70%。再查明:原告与柏高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一份《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设立柏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涉案场地进行经营管理,在管理期间由柏高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及购物合同,并代为垫付工程款和设备款,再由原告将代垫款清付给柏高公司,若原告将涉案场地租赁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时,因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租赁区域投资进行的装修、增加的设施设备、工具、办公用品一并转让,在第三方不履行债务时,由原告负责追索债务等。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与被告、鼎盛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鼎盛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对所租赁区域进行投资、装修以及增加设备的工程款共2000000元,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款再次签订确认书,故要求判令被告、鼎盛物业公司立即给付位于越秀区白云路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装修、增加设备的工程款2000000元,同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至其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永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工程款168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原告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鼎邦投资公司主张其诉请涉案2000000元是依据与吴永东签订的《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确认书及《广州万斯酒店装饰工程款一览表》。首先,据《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和确认书约定内容反映,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进行装修、增加设备期间未付工程款2000000元由吴永东承担。即涉案2000000元工程款由吴永东承担支付。但鼎邦投资公司与吴永东签订的《广州万斯酒店装饰工程款一览表》中有涉案工程款的具体债权人。《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和确认书也无约定吴永东承担2000000元的支付对象是鼎邦投资公司,故鼎邦投资公司认为《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确认书》及《广州万斯酒店装饰工程款一览表》构成债权凭证,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从本案法律关系来讲,鼎邦投资公司提供的其与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受鼎邦投资公司委托对嘉星广场租赁场地进行经营管理,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代为垫付工程款、设备款之后,鼎邦投资公司将该代垫款支付给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涉案工程款债务关系存在于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处于债务人的地位,而该债务的最终实际承受人是鼎邦投资公司。鼎邦投资公司通过与吴永东签订《嘉星广场A区一至十五楼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和确认书约定,由吴永东受让该债务。但鼎邦投资公司确认涉案2000000元债务包括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尚未偿还部分,故在鼎邦投资公司或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尚未实际对外部债权人进行偿付的情况下,鼎邦投资公司不具有债权人身份。鼎邦投资公司主张吴永东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缺乏依据。并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柏高公司支付工程款673355.88元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柏高公司应向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673355.88元等。广州市海珠区华辉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柏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00元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柏高公司应向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00元等。2010年10月25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9日,柏高公司分别向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300000元、110000元,共460000元。2010年9月16日、2011年4月29日,柏高公司分别向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114710.35元,共189710.35元。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2000000元工程款债务问题,因柏高公司对外已偿还了649710.35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清付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余的213045.53元(862755.88元-649710.3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柏高公司对外已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13045.53元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应从柏高公司付款当天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09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利息的标准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还工程款649710.35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4710.35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89元,被告吴永东负担13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