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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普辉与陈文质、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普辉,陈文质,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038号原告:马普辉,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质,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千祥园128号3幢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8693084XX。法定代表人:陈文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普辉与被告陈文质、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噜宝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5万元认购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简称“恒质公司”,现更名为呼噜宝贝公司)股份28000股,该投资款直接从恒质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款中抵扣。陈文质保证恒质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在新三板挂牌上市,若未能按时挂牌上市,原告有权向陈文质要求退股并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呼噜宝贝公司至今未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两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选择退股,故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件:1.《投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恒质公司因启动新三板股改工作,吸引原告投资等约定事宜;2.(2016)闽0582民初141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5万元投资款直接从恒质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016)闽0582民初14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事实“2016年6月29日,马普辉与陈文质、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马普辉投资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同意5万元投资款从马普辉的工资中扣除”。投资协议书虽约定投资款应汇入被告陈文质指定的账户,鉴于陈文质系呼噜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质及呼噜宝贝公司在本案及(2016)闽0582民初14144号案件中均未对原告已实际支付投资款提出异议,故可依法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陈文质投资款5万元。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投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因恒质公司启动新三板股改工作,原告马普辉与被告陈文质、恒质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由陈文质引入新股东马普辉,马普辉投资5万元认购恒质公司股份28000股,5万元投资款直接从恒质公司应支付马普辉的工资款中扣除。陈文质保证恒质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在新三板挂牌上市,若2016年10月31日前未挂牌上市,马普辉有权选择要求陈文质在一定时间内继续挂牌上市或者退股。若马普辉选择退股,陈文质按照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在30天内支付,资金占用费从汇款日起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8月18日,恒质公司名称变更为呼噜宝贝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呼噜宝贝公司至今未挂牌上市,亦未将原告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呼噜宝贝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本案约定的退股条件成就,原告要求陈文质退回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自其付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协议对呼噜宝贝公司并未规定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呼噜宝贝公司一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普辉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马普辉对被告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陈文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苗玉速录员  李坤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