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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富林与马韦彬、韦银锁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韦彬,尹富林,韦银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韦彬,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尹富林,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韦银锁,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再审申请人马韦彬因与被申请人尹富林、韦银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韦彬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马韦彬向被申请人尹富林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是韦银锁要求申请人向尹富林出具的,尹富林自始至终都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借款,双方并未发生借款事实。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尹富林从未发生任何账务往来,不存在申请人向尹富林归还利息3.8万的事实。3.申请人从未要求韦银锁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两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过存在担保的事实,且韦银锁出具的担保函是虚假的。4.尹富林代理人系韦银锁常年顾问律师,能佐证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5.两被申请人故意向申请人隐瞒诉讼事实。故申请人申请再审。尹富林提交意见称,1.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正确。马韦彬是知道开庭时间的,现又称故意隐瞒诉讼,不通知其本人而走公告程序有违事实。2.涉案借条本身是真实有效的,借条是马韦彬本人亲笔书写签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借条应当是真实有效的。3.借条中言明“借到款项”,因此该借条就是一份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凭证,申请人将作为借款凭证的借条曲解为借款合同,要求再另行提供借款给付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马韦彬主张的本案系其舅舅韦银锁与尹富林恶意串通,不符合常理。韦银锁与尹富林无恶意串通的动机,韦银锁系马韦彬的亲舅舅,从亲情上说韦银锁不可能存在坑害亲外甥的可能,且韦银锁本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无需通过篡通的方式骗取外甥的钱,从关系亲疏远近上看,其舅舅与外甥串通更为合理。韦银锁对马韦彬出具借条、收到借款均予以确认。因此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韦银锁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马韦彬向尹富林借款是事实,不存在虚构。而且尹富林之前也向马韦彬催要过款项,马韦彬也未提出没有拿到钱。2.赵律师不是我和我公司的法律顾问,只是代理过我打其他官司,马韦彬有很多事情也咨询过赵律师。且马韦彬是我的亲外甥,我本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不需要和尹富林串通坑害自己的亲外甥马韦彬。3.马韦彬是知道开庭时间的,其本人也主动打电话告知法院会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尹富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马韦彬是认可款项实际交付的。针对尹富林提交的证据,马韦彬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强调一点,马韦彬有60万元的工程款在韦银锁手中,而且马韦彬的父母因为赌债可能向韦银锁借了几笔钱。马韦彬当时误认为自己的父母欠韦银锁的钱,同时综合当时韦银锁说“你要给我打借条,你父母借我钱。而且你也有工程款在我这儿,如果你不打借条,我就不给你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马韦彬才出具了借条。马韦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9月15日马韦彬父母向韦银锁出具金额为18.5万元的借条,算上一年利息差不多20万左右。证明马韦彬向韦银锁出具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为了替父母承担债务,也没有收到任何的现金付款。证据2,出具借条前后马韦彬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除了为其父母承担债务外,还有韦银锁扣留的马韦彬工程款,从账户余额看,马韦彬也不像尹富林和韦银锁所说的急缺资金用。证据3,四份法律文书。证明原审代理人赵恒翼并不是和韦银锁是朋友关系,其一直是韦银锁的律师,帮助韦银锁处理了很多案件。证据4,证人马某1和马某2的证词,证明尹富林未实际交付20万元现金给马韦彬,马韦彬之所以打20万元借条给尹富林,是应韦银锁要求向尹富林出具的,是为了从韦银锁那里拿回工程款。针对马韦彬提交的证据,尹富林质证认为,1.关于借条不认可其真实性,我方不是借条当事人,该借条只能证明申请人的父母与韦银锁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马韦彬与尹富林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对明细单反映的款项往来我们也不是很清楚,只能从侧面证明韦银锁与马韦彬之间存在业务合作的关系,不存在韦银锁与第三人串通的可能性。3.原审代理人赵恒翼并不是韦银锁的法律顾问,只是帮韦银锁代理过若干案件,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规范上的规定,在为某个人代理之后,不能代理其他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4.对证人马某1证言尹富林认为,马某1系马韦彬弟弟,与申请人马韦彬具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而且马某1陈述借条当场给了尹富林,但在第一次谈话中,申请人陈述的是向韦银锁出具借条,前后陈述矛盾。对马某2证言尹富林认为,第一,马某2系马韦彬父亲,与马韦彬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二,马某2陈述与韦银锁关系很好,那就不存在韦银锁与外人尹富林串通来骗取与自己关系非常亲密且具有亲属关系马韦彬的钱款。第三,马某2陈述从不赌博,与申请人马韦彬在第一次谈话中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马韦彬的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阳光学府天地商住楼1幢104号邮寄过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并预留了马韦彬的手机号码(180××××1088),马韦彬也接到过一审法院打给其的电话,但该特快专递被退回,马韦彬也未出庭应诉。马韦彬的家庭住址和手机号码系尹富林在诉状中提供。审查中,马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第一次询问中陈述,马韦彬的父母因赌博在外欠下很多债务,马韦彬的舅舅韦银锁经常帮马韦彬父母还赌债。马韦彬误以为韦银锁替自己父母还过一笔18.5万元的赌债,加上韦银锁扣留了马韦彬的工程款,马韦彬才向韦银锁出具的借条。之所以将尹富林拉进来,是因为韦银锁意图使整个事情更符合常理,撇清自己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韦彬2014年1月16日出具给尹富林的借条载明,其已借到尹富林20万元。韦银锁在本院审查期间亦提交意见证实上述借款事实。马韦彬提交四组证据,证明韦银锁与尹富林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据1、2、3,亦无法证明其向尹富林出具借条系韦银锁指使。因被申请人韦银锁和证人马某1、马某2与马韦彬均有亲属关系,故马韦彬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韦银锁提交意见中所作的陈述。在马韦彬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马韦彬归还尹富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此外,马韦彬申请再审称两被申请人故意向其隐瞒一审诉讼,明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韦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沈 通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