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段康康、胡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段康康,胡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53号原告:张明,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筑工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康康,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驾驶员,住汉川市。被告:胡永杰,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公司员工,住汉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兵,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筑工人,住仙桃市。原告张明与被告段康康、胡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黄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段康康、胡永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被告黄建兵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申请庭外和解。2017年6月23日,本院向被告黄建兵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在十五日内对其交通事故损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逾期如仍不起诉,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将不为其预留相应交强险赔偿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段康康、胡永杰、黄建兵赔偿其198326.05元(包括医药费199474.05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44326.05元,扣减胡永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支付的40000元、106000元,还应赔偿198326.05元);2、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23时45分,段康康(持B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受胡永杰雇请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福仙公路由北向南行至9km+900m处,超越醉酒后黄建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造成黄建兵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康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住院期间,胡永杰垫付医疗费40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6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明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4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张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查,AH5564号肇事车辆为胡永杰所有,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段康康承认张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胡永杰也在事故车上,事故车辆属胡永杰所有,段康康是胡永杰雇请的司机,驾驶事故车辆属职务行为,应由胡永杰承担赔偿责任。胡永杰承认张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应由被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明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认张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是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2、其已预付的106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张明部分诉请过高。5、本案处理时应为另外一位伤者黄建兵预留份额。黄建兵承认张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黄建兵也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要求在事故车辆保额中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2、事故车辆方赔付不足部分,黄建兵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段康康、胡永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黄建兵承认张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段康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无责,对张明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段康康、黄建兵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段康康、黄建兵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本院将其责任比例定为7:3。段康康系胡永杰雇请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段康康因劳务造成张明受伤,其应承担的前述责任依法转由胡永杰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鄂A×××××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张明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黄建兵赔偿30%;剩余70%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胡永杰赔偿。张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统计有误,其提交的十三张票据均为正规医疗票据,经核算,总金额为199428.08元,本院依法认定199428.08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其中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总金额为428.60元的六张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缺乏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张明提交的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明确记载“建议继续抗感染治疗,左小腿受皮区5-7天换药一次”,这些费用系张明为方便治疗根据该医嘱就近在当地医院换药检查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事实依据不足,天数有误,本院依法按其从事的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24503.28元(44496/365元/天×201天);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年龄、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张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15283.36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6355.28元;剩余208929.08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46249.66元,黄建兵赔偿30%即62678.42元。总之,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52604.94元,扣减已支付的106000元,还应赔偿146604.94元。由于张明的损失能够得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黄建兵的足额赔偿,因此,胡永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胡永杰已垫付的40000元,张明应当依法返还。为便于履行,张明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1、鉴定费系张明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2、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其还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黄建兵认为“应在事故车辆保额中为黄建兵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1、黄建兵治疗终结后一直怠于行使诉权,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然没有对其损失另行起诉;2、在本案交强险中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既不损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黄建兵今后依法行使诉权应当获得的赔偿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0660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胡永杰垫付款40000元;三、被告黄建兵赔偿原告张明交通事故损失62678.42元;四、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计2437.50元,由原告张明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616元,被告黄建兵负担6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