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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方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29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胡方冬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7年 1月3日 文化程度 初中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桑宗林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方冬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51LS6的小型面包车沿村道由本市葛仙山镇花园沟村方向往群柏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葛仙山镇普胜普天同乐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方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胡方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方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方冬积极救治被害人黄某某,并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328.69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被告人胡方冬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辩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方冬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方冬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方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胡方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丽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