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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巴海孜古力与呼图壁县鑫江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海孜古力,呼图壁县鑫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3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巴海孜古力,女,哈萨克族。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鑫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吉。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鑫江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鑫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库米斯·夏尔甫劳务费本息合计59095元。本案申请标的59095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59095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78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案多次“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鑫江木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木  汗代理审判员 李 孟 坤代理审判员 赵 义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