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067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067号原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法定代表人:高益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通路以北、青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康珩,总经理。原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告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顾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威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95165元;2.判令被告迪威公司以595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青岛路和通吕公路路口厂房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对质量标准、质量验收及期限、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分批供货。于2016年6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供给的混凝土进行了价格调整。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方量总计5795立方米,货款总计1404121元,被告仅支付货款808956元,尚结欠货款59516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调价通知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补充协议和调价通知单对混凝土价格作出了调整;2.混凝土浇捣(灌)方量确认单8张,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方量总计5795立方米,货款总计1404121元;3.委托代理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票号为17421883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20500元已经支付;4.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08956元。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对质量标准、质量验收及期限、交货方式作出了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月结100%,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应付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分批供货。于2016年6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供给的混凝土进行了价格调整,且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金额和限期付款及违反其他事项,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并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或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律师费。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方量总计5795立方米,货款总计1404121元,被告仅支付货款808956元,尚结欠货款595165元。另原告为该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5165元应予偿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95165元,律师费20500元,合计615665元,并以595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8元,减半收取计5409元,由被告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莉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