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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459号原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号*楼**层*户。法定代表人:李光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中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责人:李会宗,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07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李长锁驾驶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李锁屯及货物甲醛)由山西省平陆县驶往河南省南阳市,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境1056KM+610M处,驶出道路右侧,翻于路外,造成我公司通信线路四条光缆线杆及吊线全部断裂。经评估我公司的损失为19705元,被告未给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原告应证明其损失与事故存在关联性;3、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豫C×××××号半挂车将原告的通信线路四条光缆撞断裂及司机李长锁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损失估价为19705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二张(复印件)。以证明豫C×××××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的事实。5、照片两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通信线路损坏的事实。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的通信线路四条光缆断裂及受损情况。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附原告通信线路光缆断裂及受损的现场照片,是原告单方评估,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违法,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明细表受损品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不确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9时许,李长锁驾驶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李锁屯及货物甲醛)由山西省平陆县驶往河南省南阳市,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境1056KM+610M处,驶出道路右侧,翻于路外,造成原告通信线路损坏及车辆货物受损,李长锁、李锁屯死亡之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2016]第4112242016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锁屯不承担责任。后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通信线路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0月10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原告通信线路损失价值1970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货物。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7日为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7年3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100万元。本院认为: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通信线路损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车辆司机李长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即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豫C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9705元;二、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