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诚军、贺晓玲与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军,贺晓玲,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586号原告:王诚军,男,汉族。原告:贺晓玲,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8号。法定代表人:屈地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诚军、贺晓玲与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菱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诚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菱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诚军、贺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房违约金(2015年5月31日-2017年4月20日)105元×681天=71505元及办证违约金1047元,合计72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蒸湘区大栗新村20号怡馨花地34栋1601室住宅一套,面积89.43㎡,每平方米3903元,总额为34903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50000元房款,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59031元房款,余款24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将综合验收合同的商品房交付与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验收合同的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鸿菱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诚军、贺晓玲与被告鸿菱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衡预许字第(2014)第009号。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位于蒸湘区大栗新村20号怡馨花地34栋1601室,建筑面积为89.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03元,总金额为叁拾肆万玖仟零叁拾壹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房款109031元,余款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实际付款以按揭银行的凭证为准。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两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每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被告还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两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两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9031元房款,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2014年7月8日,两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2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开具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注明价税合计349786.86元,税率为0%。被告至今未能将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亦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取得该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且两原告未能取得权属登记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交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按已付房款的0.3%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经核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2301元(349786.86元×0.03%/日×689日=72301元),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049元(349786.86元×0.3%/=1049元)。故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505元(限于原告诉请)及逾期办证违约金1047元(限于原告诉请),合计72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诚军、贺晓玲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违约金725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衡阳市鸿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