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广支行与龚腾飞、刘兆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广支行,龚腾飞,刘兆旸,陆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399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广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旗路黎郡新宇熙春园黎郡金街2栋东头门面。负责人李志彪,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李薇,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龚腾飞,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刘兆旸,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陆莹,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腾飞、刘兆旸、陆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敏、李薇,被告龚腾飞、刘兆旸、陆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腾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5466.33元,该利息金额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362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兆旸提供抵押的湘A×××××私有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陆莹对被告龚腾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龚腾飞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在原告处签订了以被告刘兆旸提供的湘A×××××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陆莹作为被告刘兆旸的妻子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龚腾飞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黄登,根据本人的实际收入情况,银行不会贷如此数额的款项给被告龚腾飞,贷款的付息也非被告龚腾飞交纳。除被告龚腾飞签名外,其他资料都是伪造的。签字时银行工作人员及实际使用人均表示提供了抵押物,不会对被告龚腾飞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现抵押物在银行保管过程中丢失,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刘兆旸辩称:本案实际贷款人是黄登,提供抵押的车辆是在2015年从黄登名下过户至被告刘兆旸名下。被告刘兆旸是黄登的司机,黄登用抵押车辆贷款与被告刘兆旸无关,由黄登出具了证明,凡涉及抵押车辆的所有责任与被告刘兆旸无关。银行提供的材料签字属实,但是所有材料与被告刘兆旸无关,也不是被告刘兆旸提供给银行的。被告刘兆旸发现银行的材料中有被告陆莹签名时当场提出质疑,被告陆莹的材料系假材料。被告陆莹辩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不是被告陆莹本人,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签名及手印不是被告陆莹所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龚腾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龚腾飞因购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875‰,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9.3625‰确定等。同时,被告龚腾飞、刘兆旸、陆莹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刘兆旸、陆莹(共同借款人)因龚腾飞(借款人)购设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经协商一致,推荐被告龚腾飞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代表人所签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是被告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龚腾飞、刘兆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兆旸以其名下湘A×××××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龚腾飞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6875‰,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因被告龚腾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兆旸对被告龚腾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黄登向被告刘兆旸出具《证明》,内容为湘A×××××白色福特房车在原告处贷款800000元作担保系按照黄登的要求和授意,非出于被告刘兆旸本人自愿,黄登为湘A×××××白色福特房车的实际拥有者和使用人,黄登自愿承担因湘A×××××白色福特房车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并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龚腾飞,借款800000元与黄登无关。3、被告陆莹提交了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的陆莹非其本人,其本人亦未《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字,原告当庭表示不能确定庭审中的陆莹与其起诉的陆莹是否同一人。4、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武广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广支行。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龚腾飞欠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330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未还利息及本金罚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36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抵押物移交占管凭证及入库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提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查询、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腾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龚腾飞、刘兆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龚腾飞、刘兆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龚腾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龚腾飞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33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3625‰的标准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龚腾飞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兆旸对被告龚腾飞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莹对被告龚腾飞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陆莹辩称其未签订任何材料,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原告亦当庭表示不能明确庭审中的陆莹与其起诉的陆莹是否为同一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兆旸提供抵押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腾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30元及罚息(罚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6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兆旸对被告龚腾飞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龚腾飞、刘兆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兆旸提供抵押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广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7.5元,由被告龚腾飞、刘兆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