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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益东与四川置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东,四川置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414号原告:胡益东,男,1968年10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置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93663631U。法定代表人:陈尤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益东诉被告四川置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蜀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东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蜀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尤琼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曹元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2、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5年×2200元/月=121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费101元/天×272天×200%=54944元(按5年3月,每年52天计算,共272天);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1元/天×11天/年×5年零3月×300%=17574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101元/天×5天/年×5年×300%=7800元;7、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克扣工资5元/月×12月/年×5年3月=3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担任班长,工作地点位于新都龙桥家具园区香江全球家具CBD,月平均工资包含生活补助约2200元,每天上班8小时。因被告每月只安排休4天且不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不安排带薪年休假,不为原告购买保险,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成都市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漏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置蜀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胡益东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相互妥协的情况下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决定自己的行为并对此负责,前述协议应为有效协议;3、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经济补偿,且原告曾签字承诺不购买社保,在这个基础上,原告反悔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4、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工作时间是三班制(早、中、晚),每班8小时,原告是上晚班,每月休息4天,其他时间均是上晚班。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以及节假日加班费;5、带薪年休假,原告已放弃每年5天的年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6、关于“爱心款”扣款问题,爱心款的扣款在公司有明确规定,原告知晓并签字进行了确认,故不应退还该笔费用;7、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应以劳动合同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成都市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1000元;3、确认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944元;6、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74元;7、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7800元;8、裁决被告退还原告克扣工资315元。成都市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薪资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薪资及其他共计403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支付。2、甲方根据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离职手续。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6年12月31日办理完结。4、乙方承诺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益,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损害甲方利益,与甲方不存在任何纠纷。5、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6、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档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四川置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胡益东”签字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克扣工资。本院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前提是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本案中:一、胡益东获得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未能就解除合同及工资发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胡益东仍可以依法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优势;二、胡益东在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说明,胡益东对劳动法律、法规有所了解,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加班费等基本权利也应有所了解,并非没有经验;故不存在置蜀物业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胡益东没有经验与胡益东达成协议的情况。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前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并明确载明劳动关系解除后“乙方(指胡益东)承诺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益”、“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因此胡益东在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再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克扣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的问题,原告的该主张有其工友谢方富、朱常万在合并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陈述能初步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确定原告胡益东的入职时间应当由被告提供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益东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四川置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胡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