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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罗乃清,吴丽华,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锦鹏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国潮板材店,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5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20900-4。负责人:陈月桃,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馨,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妍,女,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罗乃清,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丽华,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达锦,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趣媚,女,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国池,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裕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少慧,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汝梅,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锦鹏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旧大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75652920。负责人:梁达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罗地,系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G3386570-1。经营者:罗汝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国潮板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木业市场五排B座16仓,系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L0018380-7。经营者:吴国池。被告: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北上工业区沿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2432745N。法定代表人:吴丽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被告罗乃清、吴丽华、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锦鹏家具厂(以下简称锦鹏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艺信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国潮板材店(以下简称国潮板材店)、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馨,被告梁达锦,被告何趣媚,被告吴国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婷,被告锦鹏家具厂的负责人梁达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乃清、吴丽华、邓少慧、罗汝梅、艺信家具厂、国潮板材店、华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乃清、吴丽华向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00591.6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36340.27元,本息合计6336931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当计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锦鹏家具厂、艺信家具厂、国潮板材店对上述债务的其中3200591.69元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70338.24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当计至实际清偿日)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艺信家具厂、华煌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其中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66002.03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当计至实际清偿日)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对吴丽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十座101房、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十座地下室D01房在本案债务的其中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66002.03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当计至实际清偿日)优先受偿;5.判令全体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罗乃清、吴丽华与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兴银粤个保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051856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给予罗乃清、吴丽华授信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依据该授信额度,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签订了兴银粤个保借字(顺德乐从)第39152565480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给罗乃清、吴丽华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年利率6.305%,逾期利息罚息与逾期本金罚息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又与罗乃清、吴丽华签订了兴银粤个保借字(顺德乐从)第39152565640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给罗乃清、吴丽华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年利率6.305%,逾期利息罚息与逾期本金罚息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另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锦鹏家具厂、艺信家具厂、国潮板材店均与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向罗乃清、吴丽华发放上述两笔借款后,罗乃清、吴丽华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共归还利息213669.49元,本金799406.84元,其中在2016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当天,兴业银行乐从支行解押了罗乃清、吴丽华的定期存单本金750000元及存款利息52537.63元,用于归还了借款本金796057.49元和利息6480.14元。目前,罗乃清、吴丽华自2016年5月17日起发生借款逾期,至2016年8月8日已经欠本金3200591.69元及逾期罚息70338.24元。罗乃清、吴丽华与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4126850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给予罗乃清、吴丽华授信最高本金限额3200000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依据该授信额度,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签订了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52115430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给罗乃清、吴丽华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6.305%,逾期利息罚息与逾期本金罚息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另罗乃清、吴丽华与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乐从)第391412685010000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吴丽华提供两处房产分别是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十座101房、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十座地下室D01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艺信家具厂、华煌公司与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412685010000号《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向罗乃清、吴丽华发放借款后,罗乃清、吴丽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均已结清,2016年5月10日起未能足额归还利息,且2016年7月8日发生借款逾期,至2016年8月8日已经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66002.03元。综上,计至2016年8月8日罗乃清、吴丽华共欠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本金6200591.6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36340.27元。经催收未果,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提起诉讼。被告梁达锦、何趣媚、锦鹏家具厂辩称,与吴国池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吴国池辩称,一、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吴国池对罗乃清、吴丽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因此,根据起诉状陈述,从2016年5月15日逾期起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8日,罚息应为69788.24元,而非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所主张的罚息70338.24元。其次,本案涉及三份不同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应该分开三个案件处理。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混同主张权利,不能清晰地区分各份借款合同的本金与利息计算。吴国池与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52115430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无关,在本案中也不适宜一并处理。另外,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也未能明确地指出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二、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同时要求利息、罚息、复利不合理。罚息、复利实际均是对逾期还款的惩罚措施,实质上是违约金。在合同法中,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已足以弥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的损失并制裁逾期还款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其次,借款并没有约定复利,兴业银行乐从支行要求计收复利没有依据,其余借款利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判定。被告罗乃清、吴丽华、邓少慧、罗汝梅、艺信家具厂、国潮板材店、华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提供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证二本、房产权二本、他项权证二本、《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佐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05185610000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给予罗乃清、吴丽华授信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28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305185610000-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内发生的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一天,兴业银行乐从支行还与锦鹏家具厂、艺信家具厂、国潮板材店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305185610000-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锦鹏家具厂、艺信家具厂、国潮板材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内发生的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与之前相同。依据上述合同,2015年7月16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借字(顺德乐从)第391525654801000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下称第一笔借款),约定兴业银行借款给罗乃清、吴丽华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点第1小点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305%”;该条第三项第(三)点第2小点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条第六项约定担保合同有“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305185610000-1号、第391305185610000-2号共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7月17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向罗乃清、吴丽华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也是在2015年7月16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又签订另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借字(顺德乐从)第391525656401000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下称第二笔借款),约定兴业银行借款给罗乃清、吴丽华1000000元,其他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相同。2015年7月17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向罗乃清、吴丽华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乐从)第391412685010000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罗乃清、吴丽华提供吴丽华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十座101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十座地下室D01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在抵押有效期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内发生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200000元。抵押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两处房产于2014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艺信家具厂、华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412685010000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艺信家具厂、华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在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内发生的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200000元。保证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据上述合同,2015年7月1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罗乃清、吴丽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521154301000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以下称第三笔借款),约定兴业银行借款给罗乃清、吴丽华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担保合同有“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乐从)第391412685010000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412685010000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相同。2015年7月17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向罗乃清、吴丽华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罗乃清、吴丽华付清了第一、二笔借款至借款期满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并在2016年5月17日由兴业银行乐从支行解押了罗乃清、吴丽华的定期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用于分别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3349.35元及第二笔借款的本金796057.49元,2016年6月21日又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47元。但第三笔借款是在借款期内的2016年4月10日起欠付利息,只在2016年5月10日部分偿还利息117.6元,2016年5月12日偿还利息570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18元,2017年2月9日偿还利息0.01元,2017年2月13日偿还利息0.01元,借款期满的2016年7月8日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综上,罗乃清、吴丽华至今尚欠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996649.18元、第二笔借款的本金203942.51元、第三笔借款的本金3000000元。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三笔借款,因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案由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三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案涉的三份保证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担保期间内,即保证和抵押均担保覆盖三笔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应予一并审理。吴国池认为需分开三个案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乃清、吴丽华向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三笔共70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构成违约,现兴业银行乐从支行诉请罗乃清、吴丽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200591.69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年利率6.305%,结息日为每月1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575%,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所欠的利息应分为利息(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复利(正常利息的复利)、罚息(逾期罚息),结合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表,经统计作如下确定:(一)利息,其中第一、二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第三笔借款在借款期内,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概括性统计(包括之前所欠及后来归还的),只主张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尚欠利息16813.33元(3000000元×6.305%÷360×32天),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尚欠利息14711.67元(3000000元×6.305%÷360×28天),合计利息31525元。经审查,上述欠息计算没有超出约定及法定标准或是比标准还少,本院予以确认。(二)复利,因第一、二笔借款已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故不产生复利;第三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2016年6月10日已欠利息16813.33元,故对该利息需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主张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该利息的复利为1687.3元(16813.33元×9.4575%÷360×382天),还有在2016年7月8日又欠利息14711.67元,故对该利息需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主张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该利息的复利为1368.17元(14711.67元×9.4575%÷360×354天),合计复利3055.46元。经审查,上述复利计算没有超出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此后以全部利息31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继续计算复利。(三)罚息,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主张第一笔借款在逾期后即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应计罚息为319621.35元(2996649.18元×9.4575%÷360×406天),第二笔借款在逾期后即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应计罚息为21752.42元(203942.51元×9.4575%÷360×406天),第一、二笔借款的罚息合计341373.77元;第三笔借款在逾期后即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应计罚息为278996.25元(3000000元×9.4575%÷360×354天);经审查,上述罚息计算没有超出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分别以各笔借款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继续计算罚息。吴国池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复利,故计收复利没有依据,但案涉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八项就有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兴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复利有理,应予支持,且应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但对计得的罚息就不应再计算复利,因罚息利率已比正常利率增加50%作为惩罚,再计算复利属于双重惩罚,有欠公平合理。而实际上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对计得的罚息已没有再计算复利。对于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锦鹏家具厂、艺信家具厂、国潮板材店,均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主张对其中3200591.6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担保范围,予以支持。对于艺信家具厂、华煌公司,也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主张对其中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担保范围,应予支持。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债务人追偿。还有罗乃清、吴丽华提供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主张对其中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抵押担保范围,也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乃清、吴丽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归还第一、二笔借款本金3200591.69元,并支付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尚欠罚息341373.77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借款本金320059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继续计算罚息);二、被告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锦鹏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国潮板材店对其中的借款本金3200591.69元及相应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罗乃清、吴丽华追偿;三、被告罗乃清、吴丽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归还第三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其中尚欠利息31525元;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尚欠复利3055.46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利息31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继续计算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尚欠罚息278996.25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继续计算罚息);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罗乃清、吴丽华追偿;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罗乃清、吴丽华提供抵押的吴丽华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十座101房、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十座地下室D01房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158.52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罗乃清、吴丽华、梁达锦、何趣媚、吴国池、邓少慧、罗汝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锦鹏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国潮板材店负担31158.52元,由被告罗乃清、吴丽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佛山市华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该费用由上述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容盛枝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劳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