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00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邦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00元及利息(以本金52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采购电器设备,应付货款536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400元,余款522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常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生产经营电气、电源设备,被告常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等材料,2016年3月6日被告常某某在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常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22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2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522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2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