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马志官、武克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马志官,武克红,杨守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982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胜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三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官,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武克红,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杨守田,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马志官、武克红、杨守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三毛、被告马志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克红、杨守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马志官、武克红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代偿按揭贷款139243.54元,截止至起诉日2016年7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143071.15元、共计欠款282314.69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以代垫款13924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守田对马志官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7日,被告马志官为向原告购买一台上海彭浦牌SW240E型挖掘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马志官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72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因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马志官签订了《工程机械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按揭贷款的,被告及反担保人杨守田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武克红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履约承诺书》,承诺对马志官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后,马志官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现已到期,原告为被告马志官共垫付6次,代偿139243.54元,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7月31日,被告未能偿还,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43071.1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马志官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机械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将案涉机械拖回,我支付的首付款及偿付几个月的按揭款作为我使用该机械的使用费,原告将机械拖回相当于将机械还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两清。被告武克红、杨守田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江北公司(甲方)与被告马志官(乙方)、杨守田(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724000元,从甲方购买上海彭浦牌SW240E型挖机一台,机价905000元,车号001183,发动机号21950629。乙方保证在向贷款银行申请上述贷款时,自愿主动一次性向贷款银行或甲方交纳贷款额5%的履约保证金36200元。乙方每发生一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划扣履约保证金的10%即3620元,以此类推,当乙方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扣划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利息。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以及在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二年。2012年1月17日,被告马志官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及原告江北公司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马志官为购工程机械设备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72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月还款23128元,原告江北公司为全部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武克红作为被告马志官的丈夫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声明购机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马志官没有按期归还按揭贷款,由其垫付139243.54元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案涉车辆已于2012年6月25日被原告拖回,但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共同债务履约承诺书,被告马志官提供的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公司业务员陈先友的问话笔录、原告业务员杨树祥的问话笔录、陈先友的荣誉证书及工资卡、社保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官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已被原告拖回,但原告拒不认可,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案涉车辆拖回时的剩余价值,从而将其与被告马志官应偿还原告的代垫款进行冲抵。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志官欠其垫付按揭款139243.5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30元由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