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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城富与谢来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城富,谢来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724号原告:孙城富,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谢来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孙城富与被告谢来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城富和被告谢来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等各项损失13735.26元,其中医疗费4603.26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72元,伙食补助2200元,煤气罐680元,煤气灶380元,高压锅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早上,原告正在家中打扫床铺,没留意被告进屋,被告径直走入卧室用拳头将原告头部猛击两下,原告发现被告已醉酒,未理会被告,让在场的焦建平到派出所报警,民警到来后将被告送回家。原告虽然当时觉得头部与颈部疼痛,但没有在意。当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家中与额尔德尼聊天,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屋内的煤气罐、高压锅、煤气灶扔到地上,原告立即报警。被告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原告也随同到了派出所。在此期间原告感到头部和颈部疼痛难忍,大约17时租乘出租车到旗医院检查,原告的血压已经升至180,最高峰达200。由值班的辛斌大夫开具CT单准备检查,但由于CT室仪器故障未能当时检查。第二天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住院11天治疗。在医院花费医疗费4603.26元,误工费是按原告平时所作电焊工职业给别人做工时的价格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按两个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是按租乘出租车的费用150元加上乘坐公共汽车22元的费用计算。因煤气罐、煤气灶暂时还能使用,故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煤气罐、煤气灶的赔偿要求。高压锅350元是因被告未进行赔偿,为了不影响使用,原告自行先购买了一口高压锅,价格为350元。被告谢来源辩称,原告起诉的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属实,应该由我赔偿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合理合法。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欠我钱,2017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到我的小卖店买东西,我向原告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第二天我喝醉后到原告家中就发生了纠纷,我也受了伤。原告住院期间只要有票据和相关手续的,我愿意承担,误工费应按照一般标准计算。但我也因此受伤住院,也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另外原告欠被告的货款被告需要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谢来源酒后到原告孙城富家中,对孙城富头部进行殴打,孙城富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由派出所民警将谢来源带离孙城富家。当日下午,谢来源再次饮酒后到孙城富家中,将孙城富家中高压锅等设施破坏,孙城富再次报警,由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呼和陶勒盖边防派出所对孙城富、谢来源及证人白青山、焦建平、额尔登巴特尔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并由呼和陶勒盖边防派出所对谢来源作出罚款500元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孙城富于2017年2月15日到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高血压二级;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骨质增生;5、右侧上颌窦炎。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07.26元。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孙城富提交的证据包括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收费报销凭证、病人费用清单、病人一日费用清单,拟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花销金额。因以上证据为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城富还提交中旗信达家电收款收据,拟证明高压锅损失350元。该证据虽为孙城富在起诉后购买的高压锅的收据,但原告购买该高压锅是因为被告谢来源对原告家中原使用的高压锅损坏后重新购买,应认定为孙城富家中被谢来源损坏的高压锅的损失。本院向呼和陶勒盖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证实2017年2月14日谢来源酒后到孙城富家要钱,将孙城富殴打,并损坏孙城富家高压锅、煤气罐等设施,该派出所对谢来源作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主张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但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在饮酒后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伤,且在派出所民警进行教育处理后,再次饮酒后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屋内财物进行损坏,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双方间的债务纠纷以及其醉酒后失去记忆和理智,不能成为其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正当理由。被告虽主张事后其本人也住院治疗,也形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进行调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以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为准,包括门诊治疗费用458元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149.26元,合计4607.26元,但原告诉讼请求4603.26元,依其请求为准。原告未提供从事电焊工的证件,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8.9元/天×10天=98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护理费113.44元/天×10天=1134.4元,合计3123.4元。因被告对原告家中高压锅损坏,原告自行购买新的高压锅花费3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煤气灶、煤气罐的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城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来源赔偿原告孙城富医疗费4603.26元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123.4元,赔偿财产损失350元,合计80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城富负担82元、被告谢来源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斌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