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旺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旺建材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彦君,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总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金旺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2委(哈尔滨铁厂综合生产服务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俊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旺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彦君,被上诉人金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黑龙江省威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达设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案涉债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承担债务主体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金旺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是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金山实业公司将其下属金泉分公司租赁给威达设备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金山实业公司与威达设备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威达设备公司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一审中,金山实业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金旺建材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法院判决金山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金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提货卡抬头为《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泉分公司》并加盖公章,金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山实业公司承担。且一审开庭期间,金山实业公司对金旺建材公司诉请欠款数额无异议。2.金山实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威达设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首先,金山实业公司未向金旺建材公司说明租赁情况,金旺建材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其次,金山实业公司向金旺建材公司开具水泥提货卡,且已部分履行水泥抵顶欠款,租赁合同对金旺建材公司无效。金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判令金山实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本金232,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金旺建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三、金山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旺建材公司于2013年开始向金山实业公司供应水渣粉,双方约定以金山实业公司给付金旺建材公司水泥的方式抵偿水渣粉货款。金山实业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拒绝给付水泥。至今金山实业公司拖欠金旺建材公司水渣粉货款共计231,934.09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旺建材公司为金山实业公司供应水渣粉,双方约定以金山实业公司给付金旺建材公司水泥的方式抵偿水渣粉货款,金山实业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拒绝给付水泥,事实清楚。金山实业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金旺建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金旺建材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判决:一、解除金旺建材公司与金山实业公司的买卖合同;二、金山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旺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934.09元;三、金山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旺建材公司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金旺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金旺建材公司向金山实业公司供应水渣粉,金山实业公司向金旺建材公司出具水泥提货单,抵顶水渣粉货款,双方之间供货事实成立。金山实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供货行为发生在威达设备公司租赁期间,应追加威达设备公司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付款义务。金山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威达设备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签订方。金旺建材公司并非上述租赁经营合同当事人,金山实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旺建材公司供货期间对此知情,且金山实业公司以其下属分公司的名义向金旺建材公司出具提货卡并部分履行了以水泥抵顶货款的义务,并对金旺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欠款事实成立,金山实业公司偿还货款并无不当。金山实业公司主张追加威达设备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泉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