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汉聪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聪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汉聪,男,1980年9月7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普安县楼下镇上屯村卫生室负责人、医生,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德儒,男,1971年5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人郭汉聪的舅舅。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汉聪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仕强、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汉聪及其辩护人严德儒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案件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月1日起,普安县各乡镇村卫生室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集中统一采购,严禁村卫生室通过其他渠道采购药品。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20日,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普安县楼下镇上屯村卫生室负责人、医生郭汉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以下方式虚套、骗取了国家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36482.28元,1、私自利用患者的医疗证号开具虚假处方后报账;2、变通开具处方,将患者的个人自付部分作报账处理;3、在平台外违规采购药品(平台外药品价格低于平台内价格)后以平台内价格开具处方报账;4、用其亲人、朋友的医疗证开具虚假处方将医疗证上的资金套出。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郭汉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汉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郭汉聪将患者自付部分虚开处方报销后冲抵及用亲属的医疗证虚套资金的受益人均不是郭汉聪;郭汉聪有自首、主动认罪,退赃情节;行政监管部门主体履职不到位,让郭汉聪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及时纠正,基本药物政策存在矛盾;本案涉案金额为较大;请求从轻量刑,免除罚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普安县楼下镇上屯村卫生室为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级定点医疗机构。2012年4月,被告人郭汉聪作为普安县楼下镇上屯村卫生室的医生、负责人,与普安县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签订了《普安县村级新型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普安县自2012年1月起,全面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所有村卫生室的基本药物由卫生室所在乡(镇)卫生院从统一药品采购平台进行采购,并实行零差价销售。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郭汉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开处方、平台外低价购药后按平台内价格销售等方式,到普安县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虚报骗取国家城乡新农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计人民币236482.28元,案发后,郭汉聪将上述违法所得全部退交至普安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汉聪主动到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件审理中,郭汉聪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汉聪贪污一案,系普安县公安局移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9月22日郭汉聪主动到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初查,同年10月25日对其立案侦查。经讯问,郭汉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普安县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4月,郭汉聪代表楼下镇糯东(上屯)村卫生室与普安县城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糯东(上屯)村卫生室为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级定点机构。3、普安县楼下镇糯东(上屯)村卫生室库存清单:证实2011年11月30日、2014年5月20日库存药品盘点情况。4、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新农合定点审核认定为全州城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州人社局发[2012]19号):证实楼下镇中心卫生院上屯村卫生室是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5、《普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动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的通知》、《贵州省村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普安县村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等相关文件:证实贵州省村级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实行网上集中统一采购,实行零差价销售,严禁村卫生室通过其他渠道采购药品。普安县要求全县村卫生室必须在2012年1月1日起实施。6、普安县卫生局《关于确定村卫生室人员的通知》(普卫字[2010]25号)、普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确定村卫生室人员的通知》(普卫字[2013]94号):证实郭汉聪2010年至2014年均系普安县糯东(上屯)村卫生室工作人员、负责人。7、《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暂行)》、《关于调整黔西南州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意见》、《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证实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待遇、报销流程及报销比例。其中规定村级卫生室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各档报销比例。8、《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断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的通知》(黔卫办法[2011]220号):证实贵州省自2011年9月26日起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9、处方单药品合计、工资发放清册、分类账:证实郭汉聪购药明细、从楼下中心卫生院领取工作补助的情况、在平台内购药情况的明细。10、记账凭证、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调拨)清单、销售(出库)单、配送交接单:证实2012年至2013年,楼下中心卫生院糯东(上屯)村卫生室郭汉聪与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购药的情况。11、六盘水三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楼下卫生院上屯村卫生室郭汉聪与六盘水三特医药公司购药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郭汉聪,男,1980年9月7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身份情况。13、销售提货单、药品销售出库单、送货单、随货同行单:证实普安县楼下镇上屯村卫生室郭汉聪在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郑州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本草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药情况。14、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合格供货方档案表、出库单票样、情况说明、查询清单:证实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汉聪等80人自2012年1月到2014年7月,经调查公司销售及财务记录,无销售记录。15、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账拨款统计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核销汇总表: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郭汉聪领取国家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偿款项的明细情况。16、专用处方笺、会计凭证封面、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核销汇总表、普安县新农合统筹登记表、普安县新农合个人账户门诊下账登记表:证实郭汉聪2012年制作报销用的《普安县新农合门诊统筹登记表》及相应的处方笺明细。1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起,普安县纪委、县监察局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监察工作,发生现村卫生室人员涉嫌犯罪行为,对监察对象进行了询问和处理,对非监察对象(非中共党员)未进行询问,但将相关资料移送普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处理。普安县公安局接受材料后,发现无管辖权,又移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处理。18、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7年3月29日,郭汉聪主动退缴赃款236482.28元到本院。19、银行缴款凭证:证实郭汉聪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到本院。二、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实侦查机关委托黔西南仁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郭汉聪虚套骗取国家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过程:1、审核了2011年11月19日普安县楼下镇糯东(上屯)村卫生室库存药品盘点清单,金额为43328.17元。2、审核了2014年5月20日普安县楼下镇糯东(上屯)村卫生室库存药品盘点清表,金额26949.60元。3、审核了2012年至2014年5月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核销数据情况。4、审核了郭汉聪2012年至2014年5月合计购进药品总金额220042.40,其中平台内购药金额190952.59元,平台外购药金额29089.81元。鉴定确认:1、2012年至2014年5月20日止,郭汉聪通过报账领取到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款金额408840.54元。2、实际可报账药品金额为155183.26元。3、2012年可得诊疗费17175.00元。4、郭汉聪虚套国家新农合基金236482.28元。自2012年至2014年5月20日止,郭汉聪在国家城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过程中,共领取门诊补偿费408840.54元,2012年门诊诊疗费17175.00元,可报账药品金额155183.26元。套取国家城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36482.28元。三、证人证言1、欧某1的证言:约在2012年的时候售过两次药品给郭汉聪,其中一次金额是1800元,另一次是3000元左右,当时没有给他发票,只给了他销售清单。当时给郭汉聪的清单没有留存,不能提供当时给他的销售清单。除了郭汉聪,还给蒲某、杨健康、邓某、赵某3这几个人销售过药品。郭汉聪在我这里买的药品量是最多的。2、任某1的证言:2016年1月29日,我在普安县楼下镇自己筹建的药店正式开业,店名叫“楼下镇健康大药房”。我在香港澳美制药厂上班,和贵阳腾济医药公司、森柒医药公司、意通医药公司、兴义的天地药业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4年期间,都是从天地药业有限公司进货,除非是需要的药品天地药业有限公司没有,才会从其他公司进货。在普安的客户主要是药店,村卫生室做得比较少,只做了郭汉聪一家卫生室。2012年以前卖过药品给郭汉聪,大概在2015年5月,郭汉聪来我家找我,要我给他补发货单,然后就给他补了。郭汉聪说2012年以前他累计从我这里拿的货,我就按照他说的金额给他补了,我给他开的发货单上面的数量和金额都是郭汉聪估计出来的。当时郭汉聪是说有些单据找不到了,要我给他补一下,时间都落在2012年的,一次性给他补了11张发货单,这些单据按照要求是不符合规范的。我们是一个寨子的人,另外2012年我的确卖药给郭汉聪,他当时对我说这些药品是用现金付款,不报账。3、任某2(郭汉聪妻子)的证言:上屯村卫生室是郭汉聪负责,我很少去卫生室,只有郭汉聪忙不过来的时候我才帮忙给病人打针、输液,卖药给病人。帮病人看病、开处方都是由郭汉聪负责的。药品盘点、门诊补偿费报账都是郭汉聪操作的,我没有参与。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郭汉聪具体怎么套取新农合基金的我不清楚,只知道年底有些亲戚医疗证上的钱没有用完,就拿来给郭汉聪要他处理。4、严某的证言:2005年,我在普安县楼下镇街上开了圣康药店,2015年2月底,我把药店转出去了。卫生室进药是楼下镇卫生院进,郭汉聪在缺药的时候会来我药店进药,具体什么时候开始在我药店进药,进了多少钱的药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一两百元左右。郭汉聪进药没有开单据。5、罗某的证言: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我基本都是在郭汉聪的卫生院开药看病的,只有大病才去兴义和楼下镇中心卫生室看的。我去看病开药都是郭汉聪负责,处方单也是由郭汉聪写的,个人自付部分也是交给郭汉聪的,拿医疗证给他自己下账,他喊我付多少钱我就付多少钱。6、杨某1的证言:2012年至2014年,我基本都是在郭汉聪的卫生院开药看病的,去看病开药基本上是郭汉聪负责,偶尔郭汉聪媳妇也帮忙开点药。我个人自付部分都是交给郭汉聪的,都是他喊付多少就付多少钱。我儿子杨某2、杨某3经常在外打工,他们两家的新农合医疗证到年底都没有用,我爱人张某3就拿他们两家的医疗证给郭汉聪下账,下账后郭汉聪将一部分钱给我爱人,具体拿了几次,拿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7、赵某1的证言: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我基本上都是在郭汉聪的卫生院开药看病的,大病都是去楼下镇中心卫生院看的。我在郭汉聪卫生院看病开药时,都是郭汉聪负责的,处方单也是由郭汉聪写的。个人自付部分都是交给郭汉聪的,他喊我付多少钱我就付多少钱。8、李某的证言:我一般都是在郭汉聪的卫生室看病的,都是郭汉聪给我们看病开药,每次去开药的时候都是要交钱的,郭汉聪喊我们交多少我就交多少,没有不交钱的情况。9、刘某的证言:我一般的都是在郭汉聪卫生室病,都是郭汉聪给我们看病开药,去郭汉聪卫生室看病都是要交钱的,他要我们交多少我们就交多少,没有不交的情况。10、段某的证言:我是2016年6月24日去郭汉聪家收钱的我时候认识他的。因为今年他给公司买了2924.06元的药。我没有卖过2012年7月15日和2012年12月2日这两张出库清单上的药给郭汉聪,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2016年4月1日卖药给郭汉聪,是我公司另一个业务员刘友卖给他的,收这笔钱是我去收的。2016年以前我不认识郭汉聪。11、张某1的证言:我是2016年11月左右进入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经过查公司的销售记录,没有直接销售药品到你们贵州普安的单位或个人过。你们出示给我看的2016年11月3日的《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都不是我们公司销售药品清单的出库单,一是名称不对,我们公司销售药品的出库单名称为《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二是业务印章不对;三是我们公司仓库保管人员没有叫“张某4”的人。我们公司销售药品之后出库单都是由公司统一打印的,绝不允许其他公司以我们公司的名义随意打印销售清单的。我们公司药品统一存放在河南郑州,统一由公司调配发货,其他省份没有仓库。12、温某的证言:我是2015年1月到葵花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葵花药业将药品销售给各省的一级代理商,并将《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随货发送。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不直接向医院、药店、卫生室等终端客户发货。你们出示给我看的《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单》不是我们公司的单据,这张单据的名称与我们公司的名称不同,盖的章也与我们公司的章不一致,我们公司的发货章叫“出库专用章”。从2012年开始,我们公司的随货同行单都是电脑打印的,没有手写的。13、赵某2的证言:我和我哥赵某4家都是六口人,我哥一家都在外打工,他家的合作医疗费都是我给他家交的,在2012年年底时,我家和赵某4家医疗证上的钱都没有用,我就拿医疗证给郭汉聪下账,2012年时郭汉聪下账后拿了700元给我,2013年年底时我又拿我家和赵某4家的医疗证给郭汉聪下账,他下账后给了我800元。14、谢某的证言:我是从2010年开始推销药品的,2011年中旬开始做葵花药业和河南国药医药公司药品推销,我做到2013年年底,因为基药制度的全面实施,我就没有再做了。在我这里拿药,我都会给药品的出库清单,上面有药品的数量和金额。我手上没有清单,因为药品的出库清单要交给公司做账。以前葵花药业在兴义市有一个点,河南国药医药公司在兴义市没有点,只是每个月在贵阳开一次会,有时在开会的时候把药品清单交给他们,有时是直接到河南总部把清单交给他们。2012年基药制度以来,刚开始出台,还没有全面实施,普安县的村卫生室基本上都在我这里拿过药,2013年以后基本没有村卫生室拿药了。四、被告人郭汉聪的供述:上屯村卫生室是从2006年1月份开始就是新农合的医疗定点机构,我是楼下镇上屯村卫生室负责人,持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从2012年1月1日起,每个月从楼下镇卫生院领取工资300元。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度规定,所有村卫生室的药品必须通过药品统一平台采购,药品实行零差率销售。由我负责给患者看病和开处方。按照规定,患者看病产生的个人自付部分金额,应由患者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我,不能报账冲抵。患者到卫生室来看病由我开具《普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处方笺》,根据《处方笺》制作《普安县新农合统筹登记表》,再制作《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汇总表》,然后报到镇合管中心,由他们审核后上报到县合管中心拨款后,我们到镇合管中心签字领取门诊补偿款。2012年至2014年5月20日上屯村卫生室的门诊补偿费我全部领得的。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20日我从谢某处、从兴义欧某1处、楼下圣康药店严弘处、盘县好医生推销员处、楼下镇卫生院、普安天地药业公司等采购过药品。我套取国家新农合的资金,第一种方式是我伪造虚假处方后报账;第二种是为老百姓看病时,老百姓没有交自付部分给我,我又开成虚假处方后报账;第三种是我在平台外低价购药后按平台内的价格报账(平台外价格低于平台内价格);第四种是年底亲戚的医疗证上的可用金额还没用完,我就开具虚假处方将这部分金额报账后套取,通过上述方式合计套取新农合资金二十多万元。我对检察机关出示的关于药品采购的金额均无异议。我套取的资金用在建房上了,我建房总共花费四十多万元。我套取新农合基金的原因一是因为工资低;二是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收入也较低;三是医疗风险大;四是我本人也有贪婪的欲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汉聪身为村卫生室医生,承担着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在协助国家城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医疗救助政策实施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城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36482.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汉聪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郭汉聪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郭汉聪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汉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郭汉聪的犯罪行为较轻,案发后主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郭汉聪的辩护人所提“郭汉聪将患者自付部分虚开处方报销后冲抵及用亲属的医疗证需套资金的受益人均不是郭汉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汉聪在协助国家城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医疗救助政策实施时,利用自己提供处方笺、整理造册再提供给合管中心审核后报销补偿费的职务便利,虚开处方,骗取国家城乡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该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就算上述费用中确包含有患者未付的自付部分和利用亲属的医疗证套取资金部分,但未收取应当由患者自付的钱系郭汉聪的权利处分,郭汉聪自愿为患者先行垫付的新农合资金,应是其个人及其村卫生室财产,其在以非法手段报销之后将让渡的个人财产用新农合资金进行抵偿,实现对国有财产的非法占有,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影响犯罪构成。其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套取资金后给其亲属使用,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亦是贪污行为。对辩护人所提“郭汉聪有自首、主动认罪、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行政监管部门主体履职不到位,让郭汉聪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及时纠正,基本药物政策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汉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开处方笺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其犯罪目的是满足自己的贪欲,非法占有国家资金,其犯罪手段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相关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目录制定、生产供应、采购配送、合理使用、价格管理、支付报销、质量监管、监测评价等多个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其目的是改善目前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用药。辩护人认为有关监管部门履职不到位、基本药物政策存在矛盾系其个人主观评测,郭汉聪犯罪是因自己的贪欲所致,与有关监管部门履职情况、国家政策无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金额为较大,对郭汉聪免除罚金”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即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郭汉聪贪污数额为236482.28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且依法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辩护意见与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汉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汉聪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二角八分(已退缴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刘 颜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