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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光义等与蒋德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义,王付圣,XX,蒋德有,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818号原告:王光义,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王付圣(系王光义之父),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XX,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德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赵烨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光义、王付圣、XX与被告蒋德有、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新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原告王付圣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圣、XX及原告王光义、王付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董闯,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德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义、王付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范围内向王光义赔偿医疗费1391.37元、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2867.37元;向XX赔偿医疗费7143.07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11455.07元;向王付圣赔偿车辆损失费48669元、鉴定费2250元、救援费250元,计51169元。2.以上赔偿如有不足时,请求判令蒋德有和舜新公司对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蒋德有、舜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3时55分许,蒋德有驾驶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河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明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光义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中间花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间花池损坏,王光义、孙恒卫、单桂云、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1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光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德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恒卫、单桂云、XX不承担事故责任。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鑫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蒋德有未作答辩。舜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蒋德有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车辆在鑫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王光义、XX、王付圣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鑫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王光义、XX、王付圣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3时55分许,蒋德有驾驶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河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明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光义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中间花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间花池损坏,王光义、孙恒卫、单桂云、XX(孙恒卫、单桂云、XX系鲁A××××乘车人)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光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德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王光义驾驶证被扣期间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由此认定王光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德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6)第1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德有系舜新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舜新公司,该车在鑫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光义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脑震荡、胸部外伤;XX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头外伤、脑震荡、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后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王光义主张医疗费1391.37元、误工费1290元(医院建议休息15天,每天按照86元计算);XX主张医疗费7143.07元、误工费3010元(按照86元/天计算35天),鑫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对于XX主张的护理费,鑫安公司与XX均同意按照86元/天计算6天,计51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鑫安公司主张对于王光义、XX、王付圣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根据其公司与舜新公司的保险协议,在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鑫安公司有5%的免赔率,对此舜新公司表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付圣申请对其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交鉴字(2017年)第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A××××车辆维修费用为:95338元,金额大写:玖万伍仟叁佰叁拾捌元整。”王付圣支出鉴定费4500元,舜新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光义主张护理费86元,因王光义在门诊住院一天由其母亲赵忠花陪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6元/天计算。提交赵忠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鑫安公司、舜新公司对王光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因王光义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或医嘱,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王光义并未住院接受治疗,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需陪护人员,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王光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在门诊住院一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鑫安公司、舜新公司主张因王光义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该费用。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住院产生的伙食费,而王光义并未住院,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7天。鑫安公司、舜新公司主张应按80元/天计算6天。本院认为,根据XX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天数为6天,故其计算天数应为6天,但XX主张的计算标准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认定600元。4.王付圣依据评估意见主张车辆维修费95338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鑫安公司、舜新公司对王付圣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其认为:第一,车辆损失鉴定过程应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损坏程度测算原则,而鉴定中所有的维修方式都是更换,没有修复;第二,根据《山东省价格操作规范》9.14.3的规定,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的80%或者修复费用超过重置价50%的残值物品,可按全损进行测算,而王付圣所有的车辆已经购买并使用了两年多,损坏前价值已经不到9万元,应推定全损;第三,被损车辆损坏前价值应当扣除残余价值,再确定损失。综上,王付圣的车损价值明显过高。本院认为,王付圣系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其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申请事项进行评估,且本院在向鑫安公司、舜新公司送达该评估报告书时已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两公司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且其未有相反证据提出,故对王付圣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王付圣主张道路救援费500元,提交救援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鑫安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舜新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鑫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鑫安公司主张道路救援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付圣主张的救援费应由鑫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中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鑫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给其他受害者留有部分份额。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另一受害人孙恒卫,因其截至判决前未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为其留有份额。因蒋德有系舜新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蒋德有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鑫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5%的比例赔偿,由舜新公司按照5%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义医疗费742元、误工费1290元,合计2032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义医疗费292.22元;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义医疗费32.47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4130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516元,合计7656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3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625.88元;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180.65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圣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圣车辆维修费42002.1元、救援费225元,合计42227.1元;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圣车辆维修费4666.9元、救援费25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6941.9元;十、驳回原告王光义、XX、王付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王光义、XX、王付圣负担55元、由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人民陪审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