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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银香、张太荣等与俞江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银香,张太荣,俞江林,俞发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063号原告:邓银香,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张太荣,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俞江林,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俞发旺,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2856D。负责人:洪荣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升涛,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员工。原告邓银香、张太荣与被告俞江林、俞发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银香、张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被告俞江林、俞发旺,平安财保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银香、张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江林、俞发旺连带赔偿邓银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157.36元;2.判令俞江林、俞发旺连带赔偿张太荣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5,366.44元;3.判令平安财保晋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0时10分,俞江林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盖宁线35km+72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张太荣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载邓银香),造成邓银香、张太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银香、张太荣不负事故责任。俞发旺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江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同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俞江林系借用俞发旺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俞江林已支付医疗费6,440.40元。俞江林、俞发旺承认邓银香、张太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有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垫付的所有费用予以返还。平安财保晋江公司承认邓银香、张太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邓银香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4,0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11,588.4元。平安财保晋江公司、俞江林、俞发旺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计算标准为12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虽然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但其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护理期为45天至60天,因此,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亲属,系农村居民,未提供从事其他职业的相应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25.38元)计算。因此,护理费确定为7,522.8元(60天×125.38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平安财保晋江公司、俞江林、俞发旺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注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498.96元(14,999.2元/年×13年×10%)。平安财保晋江公司、俞江林、俞发旺认为,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999.04元(14,999.2元/年×12年×10%)。4.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保晋江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由于俞江林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鉴定费的损失,俞江林应予以赔偿。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平安财保晋江公司、俞江林、俞发旺认为,应酌情按照3,000元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张太荣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5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2,446.44元。平安财保晋江公司、俞江林、俞发旺认为,计算标准为应125元/天。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亲属,系农村居民,未提供从事其他职业的相应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25.38元)计算。因此,护理费确定为2,382.22元(19天×125.38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平安财保晋江公司、俞江林、俞发旺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注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70元(30元/天×19天)。综合以上认定,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7,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9,905.02元、残疾赔偿金1799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47,254.4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1,15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2,904.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00元,鉴定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50.4元。本院认为,俞江林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与张太荣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银香、张太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银香、张太荣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闽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平安财保晋江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254.26元,应由平安财保晋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邓银香、张太荣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2,904.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50.4元,应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俞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晋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晋江公司合计应赔偿邓银香、张太荣45,454.46元。由于俞江林是借用俞发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俞江林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俞发旺垫付医疗费6,440.40元,为便于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在本案一并处理,在平安财保晋江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银香、张太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304.0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银香、张太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0.4元;三、俞发旺应赔偿邓银香鉴定费1,800元。四、俞发旺垫付款项6,440.40元,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32)。五、驳回邓银香、张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邓银香、张太荣负担7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灵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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