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孝来与王营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来,王营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137号原告:罗孝来,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王营俊,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原告罗孝来与被告王营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孝来,被告王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孝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80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4418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营俊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营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所发生费用由原告垫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营俊辩称:基本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09时23分,被告王营俊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营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孝来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营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孝来到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门诊医疗费1074.77元,其中由被告王营俊垫付463.22元。事发后经定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500元、羽绒服、皮鞋损失500元,被告王营俊已赔偿原告该损失1000元,并支付原告3000元,为原告购置骨科固定器360元。2017年5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孝来的误工期限、营业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结论为罗孝来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罗孝来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罗孝来于2016年10月17日进入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罗孝来的每月工资收入为3925元、6122.81元、3302.81元,平均每月工资为4450.21元。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收入为0元、0元、4806.71元、4424.97元,合计9231.68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银行卡流水单、劳动合同、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营俊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孝来不负责任。因被告王营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罗孝来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营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罗孝来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经核算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74.77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二个月即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本起事故及门诊治疗的必要性,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对比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卡流水单,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刚刚入职,平均每月工资为4450.2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四个月的工资收入为9231.68元,存在误工收入8569.16元(17800.84元-9231.6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69.16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为伤后二个月即60日,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罗孝来的各项损失合计21823.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营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63.22元、3000元合计3463.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述赔款中予以返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8360.71元。对于被告王营俊已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衣物损失1000元,可由被告王营俊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孝来各项损失共计18360.71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开户名罗孝来,账号62×××7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营俊垫付款3463.22元(该款项支付至被告王营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川北支行,开户名王营俊,账号62×××8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营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