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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鲍广涛、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鲍广涛,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559号原告:刘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广涛。被告: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腾达路(菜园停车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鲍广涛、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被告鲍广涛、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22时30分,原告刘永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296M处时,与被告鲍广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调头的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原告刘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鲍广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鲍广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鲍广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均无异议。被告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和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确认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2时30分,原告刘永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296M处时,与被告鲍广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调头的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原告刘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鲍广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强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及登记车主均为原告刘永强。被告鲍广涛驾驶的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鲍广涛,与被告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鲍广涛系挂靠人,陵县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刘永强申请,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凯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刘永强驾驶的鲁G×××××车辆损失为135998元。原告刘永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35998元;2.评估费9600元;3.施救费1000元。被告鲍广涛对上述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对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施救费直接予以确认。人保德州公司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现均归人保德州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永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昌乐凯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鲍广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以及车辆挂靠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强与被告鲍广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鲍广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确定被告鲍广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永强主张的车损135998元,评估报告是由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凯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是在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依据车辆实际情况确定损失数额,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600元,是评估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收费标准收取,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鲍广涛和人保德州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6598元【车损135998元+评估费9600元+施救费1000元】。因被告鲍广涛驾驶的鲁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44598元【146598元-2000元】,属于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为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34998元【144598元-96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49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600元,由被告鲍广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80元。综上,被告鲍广涛赔偿原告刘永强经济损失2880元,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强经济损失42499.4元【2000元+4049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广涛赔偿原告刘永强经济损失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强经济损失42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