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春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丽飞、孙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扎赉诺尔区某小区室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2、2017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汽车从扎赉诺尔区开往石料厂的途中,于车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3、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汽车从扎区开往石料厂的途中,于车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次日,在同一地点于车内再次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4、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扎区五七楼下自己的车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人口信息、入住通知单及回执、购车合同、通话记录、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春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