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彭赛与王中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赛,王中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077号原告:彭赛,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中青,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79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王中青驾驶冀01.140**号大中型拖拉机,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至祁底村南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中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中青驾驶的冀01.14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用等损失,晋州市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05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先后又于2015年、2016年三次住院治疗,故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7913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青未作答辩。被告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46131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王中青驾驶冀01.140**号大中型拖拉机,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至祁底村南耀宁烟酒门北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局部��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中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急诊治疗。由于原告病情危重,当日转河北省院住院治疗,住院138天。诊断证明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术后伤口感染骨髓炎、4左胫、腓总神经损伤、5、左腘动脉断裂、6、左小腿皮裂伤伴皮肤撕脱伤、7、左小腿大面积肌肉挫伤、8、左示指破裂伤。原告就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0000元。二、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6131元。三、被告王中��按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彭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74857.06元×70%=122399元。四、原告彭赛返还给被告王中青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履行了判决赔付义务。后原告又三次在河北省院住院治疗。其中:一、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3日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61695.72元,诊断证明为,左胫骨骨折术伤口感染、骨髓炎、左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腓总神经损伤等。原告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二、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8088.12元,诊断证明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骨不连、左胫、腓总神经损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三、2016年2月16日—2015年2月24日住院8天,支付医���费51928.54元,诊断证明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四、2017年6月16日到晋州市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5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以上原告合计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161862.38元。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提交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原告还要求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0元=8500元,对此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无异议。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属八级伤残、误工期73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223日,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诉讼中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赔偿营养费〔223天-138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付)〕×50元=4250元、并按第一次判决误工费标准赔偿误工费〔730天-168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付)〕×(3337.33元÷30天)=62516元、按第一次判决护理费标准赔偿护理费〔360天-138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付)〕×(3226.67元÷30天)=22801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30%=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500元(提交部分票据)、鉴定费1400元(提交票据两张)、病历复印费31.3元(提交票据两张)。对原告以上主张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被告王中青为G本司机,其驾驶的冀01.14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晋民初字第00054号判决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中青���驶冀01.140**号大中型拖拉机,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至祁底村南耀宁烟酒门北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中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合计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161862.38元。并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且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还要求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0元=8500元,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自本次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愈,病历中载明休息或卧床休息医嘱,���应确定原告为持续误工,对原告要求按第一次判决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误工期鉴定结论计算为〔730天-168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付)〕×(3337.33元÷30天)=62516元。另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工资标准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行业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8.04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鉴定结论计算为〔360天-138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付)〕×98.04=2176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营养费〔223天-138天(第一次判决已经赔付)〕×50元=425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30%=71514元的主张,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无异议,且原告该两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按相关规定应适当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数额9000元为宜。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石家庄市次住院治疗时间长达85天,原告住院、出院和护理人员回家往返等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适当确认为3500元为宜。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1.3元,应按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分担较妥。以上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4869元,合计73869元,应由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120000元-46131元(第一次判决赔付数额)=73869元》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618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误工费62516元+护理费21764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645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1.3元=270468元,应按事故责任由��告王中青赔付原告270468元×70%=189327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赛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4869元,合计73869元。二、被告王中青按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彭赛剩余损失189327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18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被告王中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