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玉真与徐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真,徐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474号原告:张玉真,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什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68466-9,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段。负责人:王亚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姚集乡鸳鸯楼村。原告张玉真与被告徐什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郾城支公司)、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被告徐什伟、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真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什伟和人保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沿S20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204线由西向东被告徐什伟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什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徐什伟仅赔偿1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105208元。被告徐什伟辩称,为原告垫付17000元费用请求予以返还,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且不合理,公司仅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年检的情况下,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得,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沿S20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X006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204线由西向东被告徐什伟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6]213号)认定,原告张玉真和被告徐什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13550元。被告徐什伟为原告张玉真支付垫付款17000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5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1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徐什伟。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什伟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徐什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应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等情形,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抗辩不成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3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4、护理费为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5、误工费为15754.6元(85.16元/天×185天);6、残疾赔偿金为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为1900元;9、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进行证明,但原告看病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乘车区间,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2474.4元。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15754.6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64974.4元,由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什伟负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5600元损失(82474.4-64974.4-1900),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徐什伟应赔付的7800元(15600×50%)由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2774.4元,扣除被告徐什伟已支付原告垫付款17000元,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5774.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7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徐什伟垫付款1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原告张玉真负担371元,被告徐什伟负担831元。��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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