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忠,男,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民,镇长。上诉人唐克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收到唐克忠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松泗府(2015)80号文。泗泾镇政府于同日向唐克忠出具泗信公开[2017]00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7年4月11日,泗泾镇政府作出泗信公开[2017]002-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送达唐克忠,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唐克忠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唐克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原审认为,泗泾镇政府具有对唐克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唐克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松泗府(2015)80号名为《关于对古楼路、刘五路项目前期及建安费用审计的请示》的文件,该文件确属过程性信息,故泗泾镇政府答复唐克忠该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认定清楚,且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唐克忠不服,认为该文件早已制作,还在讨论、研究中,不符合事实,且泗泾镇政府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故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唐克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答复程序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克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