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素梅与朱江、李明杰原审第三人侯德、肖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素梅,朱江,李明杰,侯德,肖玉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素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杰。原审第三人:侯德。原审第三人:肖玉杰。再审申请人崔素梅与被申请人朱江、李明杰,原审第三人侯德、肖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素梅申请再审称:朱江明知涉案房屋是有争议的情况下继续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侵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李明杰的父亲李宝君原系被拆迁户,2007年房屋拆迁之后回迁安置到本案争议房屋处。2007年11月19日,李宝君与崔素梅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宝君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崔素梅。崔素梅办理了房屋相关回迁安置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此后崔素梅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争议房屋2008-2012年的采暖费用并将争议房屋对外出租使用。2012年10月9日李宝君去世后,崔素梅请求李明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拒绝。2013年8月16日李明杰针对争议房屋进行公证,此后李明杰依据公证书于2013年9月27日取得争议房屋的房证、契证。同日李明杰与朱江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李明杰委托朱江办理争议房屋的出售、出租手续。2013年10月中上旬,李明杰将争议房屋内的租户清退,自此崔素梅不再实际控制房屋。2013年10月29日朱江经中介介绍与侯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侯德,交易价格为1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侯德、肖玉杰取得争议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李明杰与朱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李明杰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朱江。同时规定李明杰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朱江可以通过处置抵押房产以收回李明杰所欠借款及利息。朱江、李明杰同意在2014年7月26日李明杰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李明杰同意全权委托朱江处置该房产,包括交易、更名、过户、代收房款等相关事宜。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江不应承担赔偿崔素梅卖房款18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应由朱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朱江与李明杰之间已经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江的代理行为及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李明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复查期间,崔素梅主张朱江明知房屋有争议的情况下继续对其财产进行侵害,故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崔素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素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