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朱克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48年5月4日出生,住蚌埠市淮上区。系被害人张荣停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荣停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荣停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文盲,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荣停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荣停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克冲,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五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1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3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4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辨护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克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皖032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克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克冲及其辩护人夏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传 佳审 判 员 饶 刚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季灿书记员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