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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524娄永宏与裴朱兵、张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宏,裴朱兵,张文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524号原告:娄永宏,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裴朱兵,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张文连,女,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娄永宏与被告裴朱兵、张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永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朱兵、张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裴朱兵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文连提供担保,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裴朱兵、张文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朱兵向原告娄永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娄永宏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正),此款用于买房周转,于在2017年贰月十六日(正月二十)归还。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安本金的10%作违约金”,被告裴朱兵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张文连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刘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2016年10月份裴朱兵为了解决债务问题向娄永宏借钱,娄永宏交付40000元现金给裴朱兵,裴朱兵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裴朱兵没有还款,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将房产证抵押在娄永宏处。裴朱兵的老婆张文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娄永宏陈述:“2016年10月份被告裴朱兵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裴朱兵40000元现金,当时裴朱兵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年底,原告向裴朱兵催要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正月,被告张文连告诉原告借款是为了处理裴朱兵的债务。张文连与裴朱兵系夫妻关系。张文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朱兵、张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裴朱兵向原告娄永宏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裴朱兵应当返还借款。虽然原告娄永宏与证人刘某关于借条的陈述不一致,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本金1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文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连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裴朱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娄永宏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44000元。二、被告张文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文连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裴朱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裴朱兵、张文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宁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