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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有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有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237号原告: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有学,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定西市。原告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有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有学的住宅由原告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被告拖欠原告2016-2017年度的暖气费112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缴纳供热费。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有学向原告交付暖气费1123元,滞纳金926.40元,共计204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有学居住的住宅楼由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王有学的住房面积48.82平方米。2016-2017年度的取暖费标准为23元/平方米。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2017年度采暖期为被告王有学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但供热温度不达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2月10日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票据一张,证明2016年最后缴费依据、被告王有学的供热面积的事实。被告王有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供热并对供热管网和设备进行管理保养和维修、不定期抽查测温、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用户室内外供热管网进行经常检查和维护、对用户投诉积极处理,不能置之不理。被告不得擅自拆改供热管网、破坏供热系统,应及时按规定缴纳取暖费。对供暖有异议应及时向供暖方及主管部门反映,并保存好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供热服务,但对被告提出供热不达标的异议并未及时妥善处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全额缴纳供暖费的理由不充足。被告以消极态度处理本案,方法不妥,经合法传唤后又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由被告缴纳供暖费应酌情按60%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926.4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西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6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大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