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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171号蒋明通、肖祖华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通,肖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明通,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肖祖华,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2015年2月23日、4月21日,2016年12月5日分别被新田县公安局、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金玉、唐春竹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明通与被告人肖祖华商定到新田县枧头镇上富村肖荣军家盗窃摩托车,在肖荣军家外,由被告人肖祖华望风,被告人蒋明通使用肖祖华从其家搬来的梯子爬入肖荣军家中,将一楼大厅的1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和1台液晶电视机盗出,并驾驶盗出的摩托车与肖祖华共同将电视机运走。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摩托车销售.保修证明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肖富国的证言;失主肖荣军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明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祖华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被盗电视机未退赔失主,亦均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盗电视机未鉴定价值,本院不宜判决被告人退赔失主相应经济损失。据此,对被告人蒋明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祖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明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肖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明通的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被告人肖祖华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蒋明通、肖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人民陪审员唐春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小    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