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景琦服装有限公司、陈顺龙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景琦服装有限公司,陈顺龙,沈兴芬,陈明,储亚萍,杭益君,杭志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909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27幢261号。法定代表人盛才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景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红塔街180号。法定代表人陈顺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顺龙,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沈兴芬,女,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陈明,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储亚萍,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杭益君,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杭志明,男,195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9号、621号。法定代表人杭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无锡市景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琦公司)、陈顺龙、沈兴芬、陈明、储亚萍、杭益君、杭志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一、无锡市景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701.0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893314.0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850701.0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800701.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扣除已归还的163862.81元)。二、无锡市景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6700元。三、陈顺���、沈兴芬、陈明、储亚萍、杭益君、杭志明对无锡市景琦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景琦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701.0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893314.0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850701.0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800701.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扣除已归还的163862.81元)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367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5元,减半收取6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8元,由景琦公司、陈顺龙、沈兴芬、陈明、储亚萍、杭益君、杭志明、金塔公司负担(永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景琦公司、陈顺龙、沈兴芬、陈明、储亚萍、杭益君、杭志明、金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景琦公司、陈顺龙、沈兴芬、陈明、储亚萍、杭益君、杭志明、金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永丰公司支付)。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嗣后,本院依职权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景琦公司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宜城镇红塔村180号工交、仓储房屋四处,上述房屋均设定有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多案查封,本院另案正依法处置中,被执行人杭益君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泽福苑68号房产一处,被执行人杭志明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城路619号、621号商业房产两处,上述房产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均设定有抵押,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景琦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B×××××骐达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金塔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B×××××奥迪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未扣押到上述车辆。2016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杭益君的住房公积金65000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9252元后将执行余款55748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杭益君银行存款156900元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无记录。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花文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