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87谢某某与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87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有多辆车辆从事运输,被告联系运输,后运费由被告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没有为原告运输,也没有给付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4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也是通过代为运输的方式进行结账或者现金还款,但是被告既没有为原告运输货物也没有给付现金,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今欠老谢运费款肆万元,本人用车干活除帐。平时现金代这还。如打电话不接,干活不去,老谢可以自行办事。张某某2016年9月17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运费,也未向原告提供车辆除帐,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运费40000元或提供车辆供原告使用除账,现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运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运费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