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刘兴刚、李利红、韦兴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利红,刘兴刚,韦兴华,杨存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560号申请执行人:李利红,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刘兴刚,男,汉族,1967年08月12日出生,邛崃市组。被执行人:韦兴华,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邛崃市组。被执行人:杨存根,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邛崃市组。申请执行人李利红与被执行人刘兴刚、韦兴华、杨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利红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兴刚、韦兴华、杨存根给付欠款800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兴刚、韦兴华、杨存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利红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利红尚未受偿的债权8009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兴刚、韦兴华、杨存根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利红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刘兴刚、韦兴华、杨存根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