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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宝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55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宝奇,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址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刘宝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5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宝奇上诉请求,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上诉人服从该通知书。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将本案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宝奇作为劳动者与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这之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务关系,在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时,上诉人有权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单就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审考虑现无证据确定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