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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进秀、彭建国、彭进慧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秀,彭建国,彭进慧,织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2行初114号原告彭进秀,女,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彭建国,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彭进慧,女,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新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潘发勇,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进秀、彭建国、彭进慧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彭进秀、彭建国、彭进慧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进秀、彭建国、彭进慧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进秀、彭建国、彭进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彭进秀、彭建国、彭进慧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武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