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执恢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高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杨继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高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杨继海,刘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恢93号之一申请人成都市高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继海,男,生于1985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刘维,女,生于1984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继海、刘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阆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继海、刘维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成都市高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川1381执418号之一裁定书,对刘维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住房一套(权属证书号∕登记证明号为20150475x;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现刘维已经全部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维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住房一套(权属证书号∕登记证明号为20150475x;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的查封。审判员 蒲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