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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古溪镇星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垛八桥地段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某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理赔款外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1、何某、曹某2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2受理单、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月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