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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天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力,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0时许,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赶赴宾川县金牛镇太和社区太和村将刚刚结束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天力及吸毒人员高某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杨天力身上查获现金29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在吸毒人员高某身上查获刚刚向杨天力购买的净重0.06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天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天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天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天力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天力辩称,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天力系吸毒人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6年6月20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杨天力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高某吸食。当天10时许,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宾川县金牛镇太和社区太和村路旁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天力和吸毒人员高某抓获,从被告人杨天力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29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高某身上查获向杨天力购买的净重0.06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全部取样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摘抄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得到线索后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天力,并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天力被公安民警抓获;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天力的身份;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案发当天,经公安民警检测,被告人杨天力和吸毒人员高某、吕某、陈某的尿液呈吗啡阳性;5、辨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天力辨认出高某是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以及高某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杨天力;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天力、吸毒人员高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以及向二人扣押相关涉案物品;7、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证明吸毒人员高某对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后,公安机关对该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全部取样送检;8、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7】192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并将相关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9、证人高某、吕某、陈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吕某以及陈某的朋友向被告人杨天力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经过;10、证人杨某1、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天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后在村中的表现;11、被告人杨天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1日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其清单、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向移动公司调取杨天力于2017年4月1日至21日间的通话清单;1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天力的前科情况;14、情况说明、入库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吕某等人作另案处理,涉案款物扣押于宾川县公安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天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天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90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