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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林华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林华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前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方海峰,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林华旺,男,1969年12月31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复议申请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林华旺、潘淑珍与被告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66号判决,解除林华旺与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皖17民终2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9日,林华旺向贵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挖掘机。执行期间,池州市城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池区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6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解除林华旺与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既是判决应有之义,也是承租人的当然义务。2、本案所涉挖掘机不属于破产财产,异议人要求申请人按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3、异议人虽提出再审申请,但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裁定,故其申请不能阴却本案执行。池州市城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本案生效判决仅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而且还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却是要求返还一台日立牌挖掘机。显然,申请执行的并非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不是复议申请人所应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2、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如申请执行人要求返还本案所涉挖掘机,其应另行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或另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并非依据(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66号判决结果申请执行;3、复议申请人因不服(2016)皖17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拟通过再审方式进一步确认租赁关系及挖掘机的所有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案所涉挖掘机无生效判决依据,主张返还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贵池区人民法院应立即停止执行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要求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日立牌液压挖掘机的执行措施。林华旺称,1、《设备租赁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被执行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复议申请人所说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就租金问题可向复议申请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2、虽复议申请人称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进一步确认租赁关系”,但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申请执行都合理合法;3、鉴于本案起诉至今已数年之久,申请执行人的设备闲置、浪费及损坏,已对其造成极大损害而且还在继续扩大;4、复议申请人系利用诉讼技巧缠诉,浪费宝贵司法资源,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案诉讼经过与贵池区人民法院查明相同。2016年9月7日,林华旺向贵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池区人民法院于9月22日向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解除申请执行人林华旺与被执行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负担本案受理费575元,执行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解除林华旺与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林华旺、潘淑珍其他诉讼请求。贵池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向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发送的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解除申请执行人林华旺与被执行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负担本案受理费575元,执行费500元。上述判决及执行通知均未要求复议申请人返还挖掘机,贵池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及异议审查中均未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执异2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执异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革审判员  江龙伟审判员  魏长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枞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