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梁耀和、吴甜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梁耀和,吴甜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72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8号铺。负责人:蒋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善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耀和,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甜芬,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被告梁耀和、吴甜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善庆、陈竞峰,被告梁耀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甜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8305.6元及利息(以118305.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到被告实际支付完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粤0606民初4488号案受理费1322.7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号1020803612015002888,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0时0分0秒起至2016年1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吴甜芬,即本案被告。2015年12月2日8时31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耀和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顺德区容桂新西路中国南方电网容桂营业厅对开路段时不按规定超车,遇梁焕颜驾驶无牌电动车并发生碰撞,造成梁焕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耀和负同等责任。后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6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焕颜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305.6元,共计118305.6元,同时判令本案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1322.75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上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将赔偿款118305.6元及诉讼费1322.75元赔付给梁焕颜。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梁耀和辩称,赔偿十多万元太高了。被告梁耀和没有收到通知,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梁耀和进行过协商。被告吴甜芬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粤0606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付款回执打印件两份。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梁耀和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梁焕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焕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耀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梁焕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耀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吴甜芬名下,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6月16日,本院(2016)粤0606民初4488号案就梁焕颜诉梁耀和、吴甜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判令本案原告依交强险向梁焕颜支付赔偿款118305.6元,本案两被告共同向梁焕颜支付赔偿款461.1元,驳回梁焕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8.24元,梁焕颜负担90.49元,本案原告负担1322.75元,本案两被告负担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梁焕颜支付赔偿款118305.6元。因梁焕颜已预交(2016)粤0606民初4488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且未申请退还,原告还于同日向梁焕颜支付该案案件受理费1322.75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梁耀和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已向梁焕颜赔付118305.6元,故取得向被告梁耀和追偿的权利。被告吴甜芬是被告梁耀和的妻子,理应知道被告梁耀和对肇事车辆无驾驶资格,却仍任由被告梁耀和驾驶该车,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属于致害人之一,因此原告也有权向被告吴甜芬追偿。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83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6)粤0606民初4488号案受理费中的1322.75元,该案判决书已确认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和、吴甜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8305.6元及利息(以118305.6元为基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6.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6.28元,被告梁耀和、吴甜芬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