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成亮与张河英、张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亮,张河英,张树林,张国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字第840号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亮,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河英,女,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长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林,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琴,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长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城镇曙光商业街**栋*号。负责人:郭敏,该服务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翼,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成亮因与被申请人张河英、张树林、张国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4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原雷刚与成亮、张志卫之间的关系,就判决成亮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成亮与原雷刚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本就不认识原雷刚,根本没有让张志卫去叫原雷刚出车,也没有让原雷刚乘坐成亮的车,是司机张志卫擅自让原雷刚上车的,该行为并没有经过成亮的准许和授权,应当属于张志卫的个人行为,且张志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张志卫及原雷刚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成亮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张树林、张国琴应当承担因张志卫重大过失造成原雷刚死亡的赔偿责任。首先,对于遗产的范围应当由张树林、张国琴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可以认定张树林、张国琴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其已接受继承,通过其起诉足以认定其已接受继承。2、、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依据限额10%来判决,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区分有责和无责赔偿的标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一二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其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一二审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并说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一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依法不应当支持。6、一二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次,本案中成亮不是侵害人,本次交通事故张志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张志卫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与当地经济收入不符,也无证据支持。7、一二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来计算。本案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是2015年7月28日,而不是发回重审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数据。成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成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张志卫系成亮的雇佣司机,原雷刚因乘坐张志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发生在张志卫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基于此,一二审判决成亮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关于张志卫的父母张树林、张国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民事诉讼一般来说谁主张谁举证,一二审基于成亮未能举证证明该方面事实,对成亮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三)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成亮对该些问题坚持自己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具体有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一二审对该些问题的认定均作了具体阐释,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成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