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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章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快元,男,哈尼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古利杨,男,汉族,职高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俊瑞,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被告人古利杨及其委托辩护人李俊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春怡雅苑旁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由被告人白快元从后面捂住被害人嘴巴,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被告人陈章海、古利杨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黑色挎包1个和白色OPPO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所抢OPPO手机1部以200元价格销赃。2016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云南省精神病医院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被告人白快元从后面捂住被害人嘴巴和眼睛,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被告人陈章海、古利杨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黑色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712元的OPPO牌U701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身份证件、银行卡若干。所抢涉案物品已发还。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陈章海在昆明市穿金路昆十一中公交车站台旁与公安人员持刀对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随身携带黄色水果刀1把。同日被告人古利杨逃窜至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美树橙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随身携带的黄色裁纸刀1把。同日被告人白快元逃窜至昆明市石闸立交桥旁的绿化带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物证,价格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古利杨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古利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家庭条件特殊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古利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春怡雅苑旁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由被告人白快元从后面捂住被害人嘴巴,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被告人陈章海、古利杨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黑色挎包1个和白色OPPO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所抢OPPO手机1部以200元价格销赃。2016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云南省精神病医院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被告人白快元从后面捂住被害人嘴巴和眼睛,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被告人陈章海、古利杨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黑色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712元的OPPO牌U701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身份证件、银行若干。所抢涉案物品已发还。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陈章海在昆明市穿金路昆十一中公交车站台旁与公安人员持刀对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随身携带黄色水果刀1把。同日被告人古利杨逃窜至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美树橙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随身携带的黄色裁纸刀1把。同日被告人白快元逃窜至昆明市石闸立交桥旁的绿化带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物证,价格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古利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系简单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章海、白快元、古利杨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快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古利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五、扣押的刀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董翀宇人民陪审员  代丽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