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乔前利与陆柳、田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柳,田娟,乔前利,陆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柳。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前利。原审被告:陆威。上诉人陆柳、田娟因与被上诉人乔前利、原审被告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柳、田娟、被上诉人乔前利到庭参加了听证。原审被告陆威经本院通知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柳、田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乔前利对陆柳、田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们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陆威与乔前利所有的银行及支付宝交易记录,都是转账,并非现金交易。乔前利一审主张有现金交易,但未提供现金交易的证据。而且,陆威所有的一辆苏N×××××白色东风智跑车也抵给乔前利,足以证明借款已经还清。2.乔前利一直从事高利贷,在诉讼中未说实话。从其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主张给陆威现金,但我们的交易明细却显示当天乔前利是转账给陆威的,而且转账金额都少于借条金额。因为乔前利每次都是把利息扣掉之后再转账的。如2014年12月19日转帐75000元,借条却写90000元;2015年6月4日转账35000元,借条却写5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账53000元,借条却写70000元;2015年5月17日转账5000元,借条却写10000元,借款利息远高于月息2分。乔前利未提供上述几笔借款的转账记录。3.乔前利在本案中起诉的借条是2015年6月25日,其在此笔借款未结清情况下,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份之间继续借款给陆威。之后的借款都已经还清,却只有涉案借款未还,这显然不符合实际。乔前利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前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威、田娟、陆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准,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陆威、田娟向乔前利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限为3天,月息2分,如逾期则自愿给付1000元/天违约金,陆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另有约定:“担保人在借款人没有还清此借款,出借人未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许以任何方式解除担保义务,直至还清此借款,担保义务自动解除。”乔前利与陆威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陆威曾以转账形式数次向乔前利还款,金额不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7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乔前利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陆柳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乔前利与陆威之间的借款往来利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乔前利持陆威、田娟出具的借条主张还款,陆柳提供的还款明细乔前利虽认可,也超过70000元的数额,但乔前利又提供借条、转账记录证明其与陆威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陆威亦未到庭答辩,致使就本案的70000元之外的借款,借贷双方就本金及利息时如何结算无法查清,故陆柳提供的还款记录与本案中的7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述还款记录系偿还本案中70000元。乔前利陈述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结算时偿还多少款项就收回多少借条也符合交易习惯,且根据乔前利提供的短信截图及电话录音,陆柳也并未否认还欠付款项的事实,加之乔前利持有借条原件,故对乔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中,70000元借据明确载明担保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担保义务,直至还清此款,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27日起计两年,乔前利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田娟、陆柳虽辩称乔前利与陆威之间的借款有高息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诉争的70000元之外的借款往来,双方结算利息的标准与本案无关,如陆威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由其另行诉讼主张返还。本案中的70000元借条明确载明月息2分,在陆威、田娟、陆柳未提供证据情况下,应以借据实际载明为准,故乔前利主张陆威、田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予以支持。判决:一、陆威、田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前利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陆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清偿后可向陆威、田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陆威、田娟、陆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2.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乔前利主张陆威向其借款70000元,有陆威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陆柳、田娟对该借条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陆柳、田娟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陆威的还款明细加以证实。乔前利虽对陆柳、田娟提供的还款明细无异议,但其同时提供了转账记录和陆威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乔前利和陆威之间在涉案借款前后还存在多笔借款、还款往来。因此,仅凭还款明细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已经还清。结合乔前利持有涉案借条的原件,及乔前利在起诉前通过电话及手机短信向陆柳主张权利时陆柳对涉案借款并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尚未偿还。对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载明为月息2分,未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陆柳的担保期间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直至还清此借款,担保义务自动解除”,因涉案借款尚未偿还,陆柳仍应负有担保责任。其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陆柳、田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陆柳、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