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常州市凯盛包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常州市凯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9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环府路。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局经开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华,该局经开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市凯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法定代表人宣小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武进环保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经罚字[2016]52号行政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武进环保局申请称,常州市凯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包装公司)从事纸箱和木包装箱项目的生产。纸箱项目环评文件已经我局审批同意,木包装箱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纸箱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少量清洗废水收集后委托常州市横林镇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处理;木包装箱项目锯板工段产生的粉尘配套布袋除尘器收集处理。上述两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武进环保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凯盛包装公司送达武环经罚告字[2016]5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利。同年9月22日,武进环保局根据《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武环经罚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凯盛包装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决定对该公司处以责令立即停止纸箱项目、木包装箱项目的生产和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凯盛包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2017年4月21日,武进环保局向凯盛包装公司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对凯盛包装公司履行处罚决定内容进行催告。在规定期限内,凯盛包装公司仍未能履行。武进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凯盛包装公司立即停止纸箱项目和木包装箱项目的生产、罚款10万元。申请执行时,武进环保局同时提交了凯盛包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工业废水代处理合同、调查报告、查档说明、立案审批表、集体会商记录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督查报告、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情况说明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及行政职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武进环保局作为武进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其作出的武环经罚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武环经罚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凯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俊华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