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李维亮、马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李维亮,马会娟,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负责人:郭英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被告:李维亮。被告:马会娟。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健,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被告李维亮、马会娟、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亮、马会娟、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维亮、马会娟偿还借款221120.28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52578.09元,共计273698.37元;2、原告对于涉案抵押物(安丘市青云郡XX室)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第一项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即被告李维亮和马会娟与原告2012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李维亮和马会娟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维亮、马会娟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潍坊鑫帝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安丘市青云郡XX室一处,归李维亮和马会娟所有。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无放款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同日被告李维亮和马会娟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维亮发放贷款33万元,但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被告李维亮与马会娟已经多次逾期未予偿还原告方发放的贷款,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多次向上述各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方置之不理,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李维亮、马会娟、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同被告李维亮、马会娟、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维亮、马会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潍坊鑫帝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安丘市青云郡XX室,并用该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零,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句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无放款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由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维亮就所购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安丘房预城区字第0023392号),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李维亮,房屋坐落在安丘市贾戈街办李家埠村地以西连村路以南青云郡XX室。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同被告李维亮、马会娟签订借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数额为33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3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其余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维亮、马会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221120.28元,利息、复息、罚息52578.09元,共计273698.37元,保证人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维亮、马会娟发放借款330000元,被告李维亮、马会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李维亮、马会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120.28元,利息、复息、罚息52578.09元,共计27369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维亮、马会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维亮就其购买的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仅要求其对涉案房产抵押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第一项债务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无法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对涉案房产抵押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第一项债务后未获清偿部分”亦无法确定,该请求不具体、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维亮、马会娟、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维亮、马会娟偿还欠款及利息、罚息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亮、马会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本金221120.28元,利息、复息、罚息52578.09元,共计27369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李维亮、马会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