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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833号原告:徐某1,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生孩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16年7月7日生下一小孩徐某2。自2017年起,被告经常很晚才归家,对家庭,孩子及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说被告两句被告就嫌烦,有时甚至以破坏家里的家具、门锁、电器来发泄,最严重时还会在家里的食物下洗洁精,至今为止已吃到过两次,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一是原告说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是不对,孩子的医药费、车费都是被告问人借的,在2017年6月3日带女儿去做保健,是被告问人借钱的,是被告朋友陪被告去的。二是原告说被告晚回家,被告不是夜不归家是因为朋友之间同事之间的应酬,都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已,而且原告都不理解被告,原告还将家钥匙没收了。2017年7月7日被告想接孩子去庆祝生日,是原告母亲不接被告电话,不是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都是不对的。2017年6月13日原告发短信说原告母亲说不给被告回家了。双方新婚去重庆、肇庆,被告想再呆多一天,原告说原告担心原告母亲要回家。被告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双方的三观完全不同,对家庭的事情处理方式不同,原告不体谅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6年7月7日生下一女儿徐某2。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家人相��不融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徐某2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徐某2满18周岁时止。关于财产的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将结婚时的嫁妆归还原告,嫁妆有一对龙凤镯、一条金链。被告认为是有一对龙凤镯、一条金链,但是被告不同意归还给原告,因为当时结婚时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原告给了被告就是被告的个人财产。2、被告主张礼金钱及补品钱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归还礼金钱3万元,被告朋友亲人支付的生女儿给被告补品的钱4万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认为礼金钱原告也有份的,该款是原告收了,但是��用于被告生育女儿时的花费了。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万元,是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王婷借的,当时是用于被告带女儿去看病,该款在2017年5月17日被告已经偿还清了,故现在没有借条,现在被告也没有欠王婷的款项,就算被告偿还了该款,该款也应该双方平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万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认为被告没有和原告商量,原告不清楚该款,被告要钱可以问原告拿的,但是被告没有和原告说,被告和朋友相处都比和原告相处要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本应相亲相爱,为建设美好家庭共同努力,但双方婚后未能一如既往注重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现原告徐某1诉请离婚,被告黄某答辩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及《���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徐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徐某2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徐某2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问题。1、原告主张结婚时给被告的一对龙凤镯、一条金链应归还原告,因为结婚时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礼金钱3万元及补品钱4万元的问题。该款是由原告收了,原告认为该款都用于被告生育女儿时的花费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由原告支付15000元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万元,因该债务已经还清,现在已不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2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徐某1每月25日前支付1200元抚养费给被告黄某,直至徐某2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徐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元给被告黄某。四、驳回原告徐某1和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