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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欧阳来保与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来保,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290号原告:欧阳来保,男,1930年8月10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中,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城镇狄公路龙鼎大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607992999。法定代表人李昂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欧阳来保与被告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来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中、被告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被掩埋的房屋基础原状,并对房屋基础有损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儿子欧阳秀国承包的龙城镇土桥村庄岭阳组所有的“老虎爪”林地打下房屋基础两间(具体位置紧邻现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后因其他原因未能按预期建造。2015年6月起,被告开发兴建龙鼎大市场,在未经原告及其儿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建筑余土及垃圾倾倒在原告儿子欧阳秀国承包的林地上,后欧阳秀国到场阻止并要求被告将堆放的垃圾全部运走,恢复林地原状,被告表示同意并承诺对垃圾造成林地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被告此后继续倒土,将欧阳秀国承包的几十亩林地及原告在该林地上建造的两间房屋墙角全部掩埋。自2015年10月起,原告及欧阳秀国多次向彭泽县龙城镇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均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建设工程的土方开挖、运输卸土工程发包给梅双喜、夏奉松,一切纠纷由承包人处理。梅双喜与欧阳秀国已协商,同意其在后面的林地倒土,梅双喜已支付欧阳秀国倒土租用费46000元,欧阳秀国出具收条并承诺不再阻拦倒土。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林地,原告必须确定林地的权属和房屋所有权,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林地及房屋基础进行了侵权并存在损害结果。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于2013年开始建设,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山林承包合同、转让书、庄岭阳村理事会和土桥村的证明、林权证及彭泽县龙城镇政府、彭泽县国土资源局、彭泽县林业局龙城林业工作站、彭泽县政府信访局、彭泽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土方挖运合同、梅双喜和夏奉松已收取工程款的汇款凭证及领条、现场开挖照片、挖机费领条、欧阳秀国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林地被建筑垃圾覆盖的照片,因无法证明照片地点系涉案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因其仅在2011年为原告所建房屋基础打墙角,无法证明被告其后是否有倒土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原告之子欧阳秀国与彭泽县龙城镇土桥村庄岭阳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欧阳秀国、王琨承包该村马家岭大山(其中马家岭林地233亩,“老虎爪”林地1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9年9月26日,王琨将承包份额全部转让给欧阳秀国。2011年,原告在欧阳秀国承包的“老虎爪”林地打下房屋基础两间。2013年,被告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着手建设彭泽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并将该市场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发包给梅双喜、夏奉松,被告已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将二人应得工程款支付完毕。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梅双喜补签《土方挖运合同》,约定由梅双喜承包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的土方开挖及外运,所运土方至大市场后方堆土,与村民发生纠纷由梅双喜负责协调并负责相关产生的费用。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与夏奉松补签《土方挖运合同》,约定内容与梅双喜所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一致。自2013年被告开发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伊始,梅双喜、夏奉松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余土倾倒在大市场后方,欧阳秀国所承包的“老虎爪”林地在其倒土范围之内,原告在该林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基础被掩埋。经欧阳秀国多次与梅双喜交涉,2014年12月23日,梅双喜支付欧阳秀国46000元,并由欧阳秀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梅双喜龙鼎大市场菜市场后面租用倒余土肆万陆仟元,以后不再阻拦倒土。”2015年,因不满梅双喜继续倒土,原告及欧阳秀国多次向彭泽县龙城镇政府、彭泽县国土资源局、彭泽县林业局龙城林业工作站、彭泽县政府信访局、彭泽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反映情况,均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房屋基础确被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倾倒的建筑余土掩埋,雇挖机挖出了被掩埋的房屋基础其中的两个承重桩,花去挖机费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欧阳秀国对其承包的“老虎爪”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享有用益物权;当物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原告在该“老虎爪”林地上建造的房屋基础,因未取得土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手续,未能建成房屋,故无法通过事实建造行为取得物权,亦未取得相应权属证明,该房屋基础附着在该林地上仍应属于欧阳秀国所有。梅双喜、夏奉松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将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的建筑余土倾倒在欧阳秀国所承包的林地上并掩埋原告所建房屋基础属实,但梅双喜已与欧阳秀国达成了倒土协议,根据欧阳秀国2014年12月23日出具给梅双喜的收条可知,其已通过梅双喜在被告处获得46000元倒土侵权赔偿(欧阳秀国称仅收到15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欧阳秀国作为该房屋基础的所有人,梅双喜作为被告倾倒建筑余土工程的承包人,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亦为实际房屋基础建造人原告及发包方被告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来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文 来源: